翁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为被告徐某争取到抚养权
委托人:被告方徐某
案情摘要:
翁某与徐某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4日购买了位于昆明市某区某广场南侧1幢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51平米,登记于徐某名下;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小翁。
201X年7月,翁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小翁由自己抚养,徐某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某区某广场南侧1幢X号房屋一套及存款)。
徐某诉求:
1.孩子抚养权归自己;2.房屋所有权归自己;3.分割翁某转业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翁某2016年10月从部队转业);分割存款。
办理结果:
调解结案。
协议如下:1.翁某与徐某自愿离婚。2.婚生子小翁先由徐某抚养,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此期间抚养费由徐某自行承担,不需要翁某支付;自2023年2月15日后至婚生子小翁年满18周岁(若学业未完成则抚养至学业完成)由翁某抚养,此期间抚养费由翁某自行承担,不需要徐某支付;一方抚养其间另一方可以随时探视,具体探视时间由双发自行确定,但应提前通知对方。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某区某广场南侧1幢X号房屋一套所有权归翁某所有,翁某以现金形式补偿徐某(帮助徐某争取到了远远高于市场价值的折价补偿款);双方共同存款82754.00元及转业费当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100992.00平均分配。4.翁某共支付徐某220000.00元,包括房屋折价款180000.00元、双方共同存款及转业费当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相互抵消后应由翁某支付给徐某的31873.00元、翁某自愿支付给徐某的8129.00元,此费用于201X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翁某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15日内,徐某搬离上述房屋。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
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