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杨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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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某,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交广西武宣县民政局存档,《离婚协议》约定:“......二、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杨某某),离婚后小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小孩抚养费,......”
原告徐某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婚生女的抚养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小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小孩抚养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婚生女杨某某的抚养权的请诉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院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按离婚协议书里的约定履行,让被告无法了解婚生女的情况,而自己有经济能力及看护孩子的能力,因此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法院认为,原告抚养婚生女杨某某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对杨某某身心健康没有不利影响,被告提出的种种情形并非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因此,被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辨称,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徐某携带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