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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罪行最轻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发布日期:2017-07-18    作者:年遇春律师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三起共同盗窃活动中主要是配合辅助性的,均未当场直接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在这一关键情节上他比任何同案犯都轻,所起的作用均小而弱,处于从属地位,符合从犯特征,是从犯,根据《刑法》 2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
 
二、被告人杨某某比其他同案犯参与共同作案次数少价值低,犯罪情节最轻,在处罚上理应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共同盗窃中参与作案的共有5人,其中前4人分别参与盗窃1013次,而被告人杨某某仅参与其中的4次;前4人参与盗窃数额约50万元,而杨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几万元。从具体犯罪情节看,前4人的犯罪情节均比杨某某重了许多。为了体现司法公平公正,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较为妥当。
 
三、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主观恶性明显低于其他同案犯
……
 
四、被告人杨某某有揭发犯罪立功表现情节,并能深刻悔罪
……
 
五、被告人杨某某在看守所表现较好,以实际行动悔罪
    ……
 
总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罪行最轻,确实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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