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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劳动报酬争议
发布日期:2017-07-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支付劳动报酬争议 


一、拖欠、克扣劳动报酬争议用人单位胜诉及败诉的主要原因分析及相应风险防范对策: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须对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工资标准的争议点主要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和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劳动者亦需对实际发放工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有时,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会比实际发放金额高,劳动者会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但如果合同约定工资的发放附有其他劳动者需完成的条件,而劳动者未能达到的,则劳动者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参见:(2016)浙01民终1880号案件】。


2、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工资已经发放给劳动者,导致败诉。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是否已发放工资负举证责任。根据审判数据显示,用人单位常因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已领取工资而导致败诉。《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部发(1994)489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保留劳动者领取工资的书面记录,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参见:(2016)浙10民终2398号案件】。
 
3、月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数据分析显示,企业存在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法院一般判令用人单位补足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企业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存在于小型加工业、制造业、零售业等劳动密集型行业。浙江省劳动密集型行业众多,此种问题尤其突出。4、企业应保证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否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参见:(2016)浙07民终1477号案件】。


对策: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得拖欠、克扣工资,否则会受到劳动部门的处罚,并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应当保留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避免因没有相关工资发放凭证,导致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无法举证从而败诉。


二、加班工资争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存在困难。根据数据分析显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较普遍。主要原因不在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争议,而是劳动者往往无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通常情况下,劳动者要先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才能主张加班工资。审判数据显示,劳动者往往无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导致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存在困难,劳动者败诉率高【参见:(2016)浙03民终3340号】。
 
对策:为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加班事实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须得到公司书面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如此一来,公司可留有书面证据,证明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避免产生争议。


三、奖金、绩效工资和业务提成争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绩效工资、奖金或业务提成的,劳动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绩效工资、奖金或提成的约定。根据数据分析显示,劳动者往往因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约定而导致败诉。
 
根据数据分析显示,用人单位被判令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工资、奖金或业务提成的,一般是由于用人单位认可须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工资、奖金或业务提成的事实,或者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自己已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款项。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几个特殊的原因:
 
用人单位无法证明与劳动者对提成发放有特殊约定,从而按单位业务提成制度执行。一些单位有统一的业务提成制度,因此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把业务提成条款写得很简略。在与劳动者发生提成争议时,单位往往主张劳动者未达到某些提成发放条件,但这些主张却不符合业务提成制度的规定,导致法院不支持单位的抗辩理由。因此,用人单位如果对劳动者有特别的业务提成发放要求,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防止因无法证明与劳动者对提成发放有特殊约定,从而只能按单位业务提成制度执行【参见(2016)浙01民终5514号案件】。
 
而在相反的一些案例中,用人单位主张以公司业务提成制度为支付依据,但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中存在特殊约定,法院以合同条款作为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业务提成的依据【参见(2016)浙01民终31号案件】。
 
单位未回款也须向劳动者支付提成,除非有特别约定。根据审判数据显示,用人单位跟劳动者之间对于提成的支付是按项目总金额还是回款金额的比例支付存在很多争议。一般来讲,即使单位最终无法收回项目款项,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约定的提成,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者无须承担单位无法回款的风险【参见(2016)浙01民终5514号案件】。
 
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即使未到年终奖发放时间,企业仍可能支付年终奖。根据审判数据报告显示,一些企业在年终奖的核定方式中,不仅纳入“工作表现”,还纳入“实际在岗时长”的标准,这导致企业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即使未到约定的年终奖发放时间,员工已经离职,但企业仍被法院判令按员工在职时的实际在岗时长的标准,折算年终奖金额并向员工支付。【参见(2015)浙杭民终字第3127号】


对策:奖金、绩效工资和提成均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企业在制定结构工资制度时,应保证薪酬管理的灵活性,比如对于绩效工资和奖金的发放,可简化为根据员工的考核表现,决定绩效工资或奖金的实际发放数额,切勿附加诸如“实际在岗时长”等条件,导致绩效工资工资和奖金转化为在岗工资等,从而丧失薪酬管理的灵活性,增加劳动争议。而对于业务提成,用人单位应避免出现单位业务提成制度与劳动合同中的业务提成条款不协调的问题,避免产生争议。


四、社保补贴返还争议一些用人单位往往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自己的社保费缴纳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因劳动者同意单位不予缴纳而可以免除责任。劳动者在诉讼中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保的,单位必须予以补缴,但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保补贴。但根据审判数据显示,用人单位常常因无法证明实际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而导致败诉。【参见:(2016)浙08民终256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519号】


对策:单位在支付劳动者社保补贴时,应保留相应发放证明,明确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中,多少金额属于社保补贴,并让劳动者签字确认。不过,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毕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议单位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而非采用社保补贴的方式直接向劳动者支付。


 第四节 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数据分析结果表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用人单位的胜诉比例仅有8.89%,用人单位在委托律师的帮助下,获得案件最终胜诉的比例占用人单位总工伤胜诉案件的75%。当然用人单位一旦败诉,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给劳动者的各项费用平均金额为156,384.08元,其赔偿的平均金额远远超出用人单位因其他争议所支付的金额。根据数据分析,用人单位的胜诉主要原因分析如下: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可以从三点去实现案件的胜诉:
 
(一)劳动者的主体地位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项目请求支付的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用人单位依法不再负有支付伤残津贴的义务。【参见:(2016)浙01民终3273号】
 
(二)劳动者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依据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进行判断,从双方有无身份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双方关系是否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控制标准”的劳动者,其在遭受伤害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参见:(2016)浙01民终3273号】
 
(三)非特殊情况下,劳动者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用人单位对此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于名为劳动关系,实为承揽关系的案件可以要求劳动者对此予以证明,从而实现案件的胜诉。【参见:(2016)浙02民终2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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