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可同时主张?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1号,在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即放弃了质量抗辩权利;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可同时主张;停工损失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需证据支持。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可同时主张?
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1号,认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即放弃了质量抗辩权利;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可同时主张;停工损失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需证据支持。
一、基本事实
2011年9月19日,经过招投标,今玉房地产公司与中建四局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四局五公司承建玉水金岸C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28.75949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5.9亿元。
2011年10月20日,今玉房地产公司发出C区工程开工令。开工后,中建四局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每月报送《月度工程款确认表》,今玉房地产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因今玉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C区工程于2013年12月停工至今。
2012年8月13日,云南锡业房地产公司、今玉房地产公司、林海云霄房地产公司及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今玉房地产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金额为1.56亿元,云南锡业房地产公司项目垫款金额为1.442亿元。2012年8月17日向今玉房地产公司支付1.56亿元增资款,并已经过验资。
2014年12月13日,签订《玉水金岸.水云间C区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造价为596445296.28元,停工损失补偿费2300万元,共计619445296.28元。
2015年2月12日,签订《玉水金岸.水云间C区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中建四局五公司不再继续施工,由今玉房地产公司另行委托施工。
2015年5月8日,云南锡业房地产公司与姜中云、林海云霄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 36.27%的股权给姜中云,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14.71%的股权给林海云霄房地产公司。
二、终审认定
1、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
双方签订的《玉水金岸.水云间C区结算协议》及其玉《水金岸.水云间C区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系因资金缺乏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对工程的验收、移交等问题处理。其实质内容是双方就合同解除前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理、结算的约定,此结算协议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上述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今玉房地产公司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且,双方在《玉水金岸.水云间C区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均约定,对于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仍由中建四局五公司进行整改完善。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中建四局五公司履行整改义务,但该项约定不能构成今玉房地产公司拒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
3、新证据
今玉房地产公司上诉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相关付款凭证,形成时间均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今玉房地产公司对逾期提供证据原因,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没有载明汇款用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作为新证据采信。
三、笔者意见
1、质量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即放弃了质量抗辩权利。
2、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发包人违反通用条款33条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从约定支付次日起每天向承包人偿付拖欠数额0.5‰的违约金。”,法院判决今玉房地产公司除支付工程款利息外,还按照应支付款项的数额支付每天0.5‰违约金,即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可同时主张。笔者认为,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之总和不可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年息24%。
3、停工损失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规定,工程停工,双方在诉讼中协议解除合同,应当认为中建四局五公司在法定时限内行使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3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滥用其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问题
中建四局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今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对于拟投入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实际控制,滥用其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应当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能举证证实今玉房地产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财务及人事混同,股东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等情况,没有证据证实股东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予以驳回。
5、诉讼担保费
中建四局五公司主张的诉讼信用担保费用,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属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应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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