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萝卜章”与非职务行为:需要根据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单位是否需要对其工作人员的“萝卜章”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萝卜章”与非职务行为:需要根据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单位是否需要对其工作人员的“萝卜章”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就单位对非职务行为的犯罪活动造成损失承担责任与否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是单位有明显过错;二是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不符合该上述两个条件的非职务行为的犯罪活动造成的损失,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一般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也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需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出认定。因此各地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来裁判纠纷时还存在一定差异。
如,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25号郑天福与迪庆州开发投资集团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郑天福明知自己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资质,并在该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单位没有公开招标或委托招标的情况下,为获取合同利益,轻信犯罪人赵翔(迪庆州开发投资集团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与犯罪人赵翔签订合同,将所谓的履约保证金、且数额不菲的个人资金打入犯罪人赵翔私自开立的对公账户上后被犯罪人赵翔及其同伙占有并部分挥霍,对此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郑天福打入犯罪人赵翔私自开立的迪庆市政公司账号为25×××05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上的500万元,迪庆市政公司未占有、使用、处分,在资金往来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帮助。迪庆市政公司内部管理存在的漏洞不是导致郑天福500万元被骗的必然原因,不能证明迪庆市政公司有“明显过错”,并认为原告郑天福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赵翔冒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犯罪行为人赵翔及其犯罪同伙承担返还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605号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针对的犯罪主体应为单位以外的个人,而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而钱勇作为昆山农行会计科原副科长,擅自在十余份空白《保证合同》上加盖昆山农行公章,对外出具担保合同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行为,应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相关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租的其他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相关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中电租和南光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流失均负有过错责任,昆山农行对钱勇的经济犯罪行为亦负有管理不严和失查的过错责任,中电租的经济损失系由中电租、南光公司、昆山农行的过错及钱勇等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共同造成,故昆山农行对钱勇的犯罪行为给中电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昆山农行应承担南光公司不能偿还中电租款项的15%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