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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在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时可以直接成立贪污罪
发布日期:2017-07-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村干部在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时可以直接成立贪污罪


此时,可以抛开村干部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等角度,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比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发放,当国家将补偿款打入到村集体账户后,如果该款项需要进一步向村民发放,在村账户里的该款项理应被认定为“国有财产”,并且此时村组织是受委托管理中的“国有财产”,直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为贪污罪。而不用纠缠于“此时协助政府行为有没有结束”,协助行为没结束当然就能简单的认定为贪污罪没问题,协助行为即便已经结束,如果该补偿款还需要进一步发放下去,而不是就地转化为村集体资金(非“国有财产”的“公共财物”)的话,应当适用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而认定贪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6集第1138号案例(赵玉生、张书安职务侵占案),如果该案中的补偿款进入村账户后,没有马上转化成村集体资金(非“国有财产”的“公共财物”),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如果已经转化成为村集体资金(非“国有财产”的“公共财物”),也就意味着协助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结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该资金由于不再是“国有财产”,所以虽然是“公共财产”也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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