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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7-07-07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

  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高某、刘某,其中高某持股85%,刘某持股15%。2013年5月,高某未召开股东会,亦未书面通知刘某,就与万某、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万某、方某。协议约定,股权转让费300万元,万某持股65%,方某持股20%。经查,股权转让费已支付2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支付。2013年11月,刘某获知高某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万某、方某之间。因刘某与方某、万某经营发生分歧,2014年1月,刘某向高某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4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分歧】

  对高某与万某、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是万某、方某自2013年5月起就一直与刘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且刘某2013年就已知道股权转让,但直到2015年才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刘某已同意转让,并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二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股权转让并未通知刘某,征得刘某的同意,侵犯了刘某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评析】

  (一)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

  是否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就意味着股权发生了变动?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是两个概念。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变动时间。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 股权变动行为亦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1.笔者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是两个概念。“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阻碍或者否定股权变动的效果发生,而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权利救济。在合同符合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注意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第三人为恶意,如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知道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那么此时优先权人可以以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使撤销权。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第三人可主张债务不履行的救济,而优先权人仍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下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出让方配合完成股权变动。如果股权已实际变动,对此可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总之,无论股权是否实际移转于第三人,股东都可以根据优先购买权而获得股权,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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