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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发布日期:2017-07-07    作者:110网律师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对于有疑问的视听资料,应当对其鉴定。
2.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应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应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应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要清楚;
(3)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应全面收集。
3.对于有疑问的电子数据,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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