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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
发布日期:2016-06-14    作者:110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徐州法院 | 作者:周美来 褚红艳  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是指通过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声音、语言、形象或行为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电子产品的普及,人们手中可用于录音、录像的科技产品越来越多,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收集证据更加简便易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经常出现,视听资料已逐渐成为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证据之一。视听资料一方面具有直观生动性特点,在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上,视听资料可以起到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视听资料又容易被伪造、变造或被人为设定场景录制,其准确性、可靠性不好一概而论。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几乎全部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而对方质证时又几乎无一例外地对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如何判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拟就此进行分析。

  一、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视听资料规定的演变

  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将视听资料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该部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如何审查采纳。由于在上世纪80年代,可用于录音、录像的电子产品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尚未普及,此类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极少出现,加之当时理论界对视听资料的研究尚不深入,司法实务中对该证据的适用也无配套规定,法院以视听资料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裁判的案例几乎没有出现。

  进入90年代以后,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将视听资料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并对法院如何审查采纳该类证据做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沿用至今。基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针对私自录音形成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说,该《批复》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也是最高国家司法机关首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理论上具有一定意义。但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该《批复》却遭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一致批判,因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基本是不可能的,即使当时同意也可能事后反悔,故“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①]如按照这个《批复》,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就基本派不上用场了。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69条、70条针对视听资料的可采性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何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据规则第68条对什么手段为违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可见,与《批复》相比,《证据规则》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事实上已经确定视听资料的取得并非必须经对方同意,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以无疑点、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为必要条件,就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的可采性而言,《证据规则》的规定无疑可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6条对视听资料的类型规定为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两种,并针对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引发的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不好区分的问题作出规定,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确定为电子数据,该证据适用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同时,在《证据规则》规定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之外,《司法解释》又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要件。因此,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应当以无疑点、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式取得为必要条件。

  二、判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时所呈现的价值冲突

  (一)追求实体公正与保障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懈追求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与其他证据相比,视听资料更加生动、逼真,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通过视听设备对音像数据的解读,可以以声音、图象逼真地反映人和事物的各种状态、运动和发展,这种对过往事实的生动还原也是其他证据形式难以做到的。”“录音资料,不但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言所表达的内容,还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调、语速等特征。这对于准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②]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还原能力,已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凸显,很多通过其他证据难以认定的事实,经视听资料证明后得以查清,这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民事诉讼追求实体公正这一目标任务。但是,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毕竟绝大部分都是在对方不知情、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不少视听资料虽然对案件事实的还原有较大价值,但录制程序却多有不当、甚至违法之处。例如,私自在对方的办公场所、住所地或交通工具上安装监视、监听设备,通过技术手段私自监听他人通讯秘密,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或违背善良风俗等方式取得录音录像资料等。尽管这些视听资料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有的甚至可能是惟一可以还原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这些证据的取得却违反法律规定。追求实体公正与保障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生,如何进行抉择,对审判人员的智慧是重大考验。

  (二)补强证据规则与当事人证据资源有限的冲突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单靠这一种证据是不够的,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法律对于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的判断采取的是补强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证据资源往往是有限的,对于待证事实,很多当事人除了视听资料之外,很难举出其他证据。法律规定的补强证据规则与当事人有限的证据资源之间是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冲突。例如,甲以乙驾驶电动车将其刮倒致伤为由将已诉至法院,乙则坚决否认其与甲发生过事故。甲提供的证据是其受伤地点的前后两个路口(以下分别称之为A路口、B路口)的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当晚9:30分甲骑自行车穿过A路口往B路口方向行驶,9:35分乙则骑电动自行车穿过B路口往A路口方向行驶,两个路口之间系监控盲区且路边有隔离栅栏,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进入的可能,监控录像显示9:45分乙骑电动车穿过A路口并加速骑行,此时的行驶速度明显超过其之前的骑行速度,甲在两个路口之间摔倒致头面部触地受伤,报警称自己是被乙所刮倒。在这个纠纷中,甲除了其个人陈述之外,两个路口处的监控录像是其惟一能够提供的证据,但依照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仅靠这两个监控录像还不能证明甲的主张。

  (三)私录行为与非法取证的界限冲突

  在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中,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有效方式,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视听资料的做法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与此同时,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属于被排除的范围。很多情况下,私录行为与非法取证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清晰的,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当事人,还是诉讼代理人都很难把握,有时无所适从,出现各种各不同的理解与争论。例如,在第三人插足引发的离婚诉讼中,受害的配偶一方通过雇请的私家侦探进行跟踪偷拍,在第三者家里录得了其配偶与第三者不正当接触的录像,或者在第三者的私家车上私自安装窃听装置,录得其配偶与第三者两人苟且时的录音,以此证明其配偶严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种证据能否因取证行为违法、侵害他人隐私而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适用?一方面,录制者存在跟踪偷拍、私自安装窃听设备的行为,如果这类行为扩大到所有纠纷的取证过程中,势必会扰乱人们的生活秩序,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人们生活缺乏安全感,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另一方面,被录制者的所谓“隐私”(即婚外偷情)本身又是严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这种“隐私”本来就是对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的严重破坏,特别是能否用这种“隐私”来对抗合法的婚姻关系相对人,确实值得探讨。

  三、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方法

  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判断很难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如何判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得简单地持否定或肯定的态度。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

  第一,程序审查: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目的。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或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录制的视听资料,均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题中之义,以这些手段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根本目的还是要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将私录视听资料一概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并非把程序保障搞得越是森严壁垒越好,问题在于怎么样才能够在满足程序保障的同时,形成与各个程序的目的相一致的审理结构。”[③]现代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取舍,尽管没有绝对的标准,但应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理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依法规范私录视听资料的行为,正确适用排除规则和采信规则,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④]只要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属于录制人自己和他人之间或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只要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不严重违法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违法情形的,即使该录音没有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在具体案件中,审判人员应结合法律规定、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避免违法行为人动辄借“程序正义”、“非法证据”之名逃避法律制裁。

  第二,实体审查:私录视听资料的内容需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私录视听资料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是至关重要的审查判断内容。视听资料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在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其内容的客观性审查必不可少。视听资料原则上应提交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对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疑问的,可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或专家的力量,查明该资料的载体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一旦发现视听资料的载体有被裁剪、篡改的,应当否定其证据效力。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本案的其证据来查明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例如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有不一致或载体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的视听资料,应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相关的视听资料才有可能转化为证据。

  第三,规范审查:补强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真实,但缺乏其他书证或物证、人证相佐证。本文认为,法律规定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还是在于最大程度的还原客观真实,避免单一证据的不可靠性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于缺乏其他书证、物证、人证相佐证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不应一概以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为由简单否定其效力,如果视听资料的录制程序不违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将视听资料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尽最大可能探求出事实真相。

[①] 参见郭松美:《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②] 高海燕、曹利勇:《陈文妹诉吴惠秀等人视听资料认定引起的借款合同再审案》,载《改革与开放》,2010年3月刊。

[③]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④]沈良琪、胡权明:《违法证据的效力及有关立法建议》,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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