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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
发布日期:2004-04-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主体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大不相同,即由犯罪的单位(即单位主体)和其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主体)共同承担。本文拟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概念、特点及实现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探讨,并试图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   研究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在刑法中,犯罪和刑事责任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一对范畴,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法律后果。同样,单位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离开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研究单位犯罪也没有意义。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的责任。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是指单位犯罪主体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包括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进行谴责的责任。它具有以下含义:(1)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适用主体是司法机关。(2)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适用对象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这些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3)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适用依据是刑事法律,包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方面。(4)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对单位犯罪行为的非难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谴责。

  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整体性。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是指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这一整体,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2)双重性。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对于单位犯罪,除了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追究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局限性。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局限性是指单位只能对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只能适用有限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刑罚,是追究单位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由于世界各国对单位犯罪的认识不同,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亦有所不同。概括起来,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而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补充。”

  (一)双罚制。所谓双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是一种较为合理且有效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制度。第一,双罚制是对单位组织体的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这种处罚,最后必然要直接或间接地落到单位内部成员的头上,根据单位内部成员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使他们分担不同的责任,不但合理而且公正。第二,双罚制符合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我国的刑罚体系是由主刑(生命刑和自由刑)和附加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所组成的一个科学的多样化的结构体系。双罚制和我国刑法关于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同时适用的精神是一致的。第三,双罚制有利于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对于单位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多数采用的是双罚制,但是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问题上又作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法定刑处罚;另一种是对有关的责任人员单独规定不同于个人犯该罪时的独立的法定刑(通常低于个人犯该罪的法定刑)。例如,按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犯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第387条规定,单位犯受贿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以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笔者以为,在同是一种罪的情况下,仅因犯罪主体的不同,就对其作出如此不同的评价,这种畸轻畸重的现象导致了量刑横向比较上的大失衡。“二者差距如此之大,严重地扭曲了罪刑均衡的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在犯罪中所造成的危害往往远远大于自然人犯同一罪所造成的危害,若再对其从轻处罚,就更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再者,该种做法因处罚不公,不仅会放纵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而且也不利于预防犯罪。最后,为何现行刑法对绝大多数犯罪(85%以上)实行同罪同罚,而对其余的少数部分就不可以呢?

  (二)单罚制。所谓单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前者称为代罚制,多为大陆法系原先所采用;后者称为转嫁制,多为英美法系原先所采用。笔者认为,无论是代罚制,还是转嫁制,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代罚制,“只处罚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自然人而不处罚作为犯罪真正主体的单位,有悖于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失却了刑法的公正性”,它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事实上,单位组织可以通过牺牲个别成员的办法达到其犯罪图利之目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而转嫁制,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与犯罪有关的自然人,将单位中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由单位承担,这表现了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客观上会使得自然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而个人不负责任,同样难以达到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

  从世界各国立法趋势来看,都已由过去的单罚制逐渐转向双罚制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这符合各国刑事立法发展的趋势。但单位犯罪情况复杂,在确定双罚制的同时,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而对特殊的单位犯罪又确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即以单罚制为补充。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单罚制仅指代罚制,而不适用转嫁制。在单罚制中,有的条文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如刑法第161条);有的只规定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第403条);有的笼统地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如第137条)。这三者中,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是同一的,第二种规定中仅指有关的主管人员,而不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一)全面贯彻“双罚制”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虽然以双罚制为处罚原则,但仍对少数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单罚制。我国刑法也应顺世界历史潮流,全面贯彻双罚制的原则。唯独采用双罚制,才能克服代罚制和转嫁制各执一端的缺陷。对于有些单位犯罪,确实不宜实行双罚制的,可以考虑将其从单位犯罪的范围中调整出去。

  (二)进一步完善罚金刑。首先,由于单位犯罪多为经济犯罪,比个人更易实施,而且资产雄厚,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所以其“罚金数额应高于个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达到刑罚的预期目的。”其次,罚金刑的数额要逐步具体化并趋向稳定,以便于司法人员操作。比如“可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一个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在具体单位犯罪的刑罚部分规定出一个裁量幅度或具体数额。”

  (三)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罚处罚应与对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处罚相协调,改变现行法律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确定刑罚时比自然人犯罪轻的状况,适用等同原则,进行同罪同罚。

  (四)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专门规定相应的刑罚体系。除保留罚金刑外,还应针对单位自身的特点,规定相应的刑罚措施。比如有学者认为:“随着单位犯罪的立法化,应当增设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即停业整顿——定期剥夺单位(这里主要是指公司、企业)从事工商业活动的权利和刑事破产——永久剥夺单位从事工商活动的权利。”还有的学者提出:“除罚金刑外,将禁止、限制犯罪单位的权利或剥夺、取消犯罪单位的资格等行政措施上升为刑罚,不仅可以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而且可以使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有一个完整的体系,从而更有利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

  另外,像对自然人犯罪一样,非刑罚处罚方法(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也是追究单位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还可以通过仅仅宣告实施危害行为的单位主体或自然人主体有罪的方法实现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由于单位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对单位犯罪主体判处刑罚之外,还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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