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涉案毒品6290克,属于数量巨大,最高量刑可达死刑,且被告人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律师辩护后判处无期徒刑。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农XX为获取5000元报酬,答应帮越南人“真老板”(在逃)在交易毒品过程中看钱和清点钱。当天16时许,农XX到广西龙州县XX镇XX村XXX路段与特情和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见面,确认“老板”带来购买毒品的钱后告诉了“真老板”。17时许,“真老板”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桂A×××××小轿车搭载农XX和特情前往XX村XXX路段路段与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民警实施抓捕,“真老板”逃脱,民警当场将正在清点钱的农XX抓获,并查获毒品18块,总净重6290克。经鉴定,从随机抽样送检的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8.9%-62.5%不等。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XX参与交易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海洛因6290克,属于数量巨大,且被告人农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特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农XX委托张鹏飞律师等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则农XX贩毒数量高达6290克,大幅超过了贩毒海洛因数量大的量刑档(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到50克及以上的),依法最高刑可判处死刑。因此,辩护人着重围绕“农XX是从犯、毒品交易存在警方特情引诱等”展开辩护,观点主要有:1、本案有必要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农XX系从犯,其受雇于越南毒贩“真老板”,在毒品交易行动中处于次要地位;2、本案存在警方特情引诱,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3、被告人农XX是受指使、雇佣的边民,且毒品是在警方控制下进行交易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农XX虽系累犯,但前科犯罪较轻、判处刑罚不重,在本案中可酌情考虑在从重的原则上适度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农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评析:该案件辩护律师侧重提出本案有必要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农XX系从犯的观点,并最终得到法院认定;被告人是在公安特情引诱和公安民警控制下进行交易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等观点,法院虽未接受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但认定了本案确实存在警方特情介入的事实,为被告争取到了减轻处罚的情节。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农XX未按最高刑即死刑量刑,而是按该犯罪情形的最轻一档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