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的(见附件),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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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克、不满1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克、不满7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见附件),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鸦片每增加4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3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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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两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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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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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14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7克、不满10克,其他毒品数量少但情节严重的(见附件),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2)鸦片每增加2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1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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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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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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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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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见附件),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
鸦片每增加1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
(2)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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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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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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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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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十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见附件),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
鸦片每增加40克至8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2克至4克,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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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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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认定从犯、胁从犯的除外。 (4)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以贩养吸,所查扣毒品计入贩毒数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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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累犯不再重复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