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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7-06-22    作者:单义律师
众所周知,期间制度乃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于规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及保障程序正义乃至实体正义的实现等,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毋庸讳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期间之规范却存在着诸多舛误与罅漏。而且,与近年来被学界“炒爆”的证据问题、审前程序问题等之研究相比,期间制度明显处于不受重视的地位。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期间制度纯属立法技术问题,缺乏理论蕴涵,故对其少有关注,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尤其如此。这就使得涉外期间长期处于“法律规定不合理,理论研究不涉及”之尴尬境地。鉴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相关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引起学界对此问题之应有关注。
  一、关于审限豁免
  为达诉讼经济之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不能旷日持久,故立法上便设置了审限制度以作规制。在此背景下,基于实务操作之考量,对于某些特殊性质的案件,立法并不限制受诉法院结案的时间,此即“审限豁免”。
  从形式上看,审限豁免表现为立法中找不到对某类案件审理期限的明确规制。究其实质而言,这种“豁免”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心安理得乃至理直气壮地“从容”办案。笔者认为,确立并严格适用案件的审结期限,有助于防止诉讼滞延,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使受诉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从此意义上讲,“审限豁免”实乃立法之明显疏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135条、第159条规定的限制。”而《民诉法》第135条和159条分别规定的是依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和依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的审结期限。如此一来,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即可不受任何限制。不仅立法上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审限之规定处于缺失状态,就连“异常发达”的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也是亦步亦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规定》)第2条第8款规定:“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第9款进一步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审限规定》不仅依然未对涉外案件的审限作出规制,而且将这种豁免悄然扩大到了涉港、澳、台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个案诉讼周期过长,诉讼成本过高,而且极易给外国法院援引对等原则实施其报复性措施提供绝佳的口实,这显然是既不经济又不体面的事情。”[1]
  此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0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法(2001)164号)的施行。该规定对于涉外案件之审限作了第一次宣示:“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第10条)。毋庸置疑,由于该解释部分地消弭了立法上的缺漏,功利性地解决了涉外民事案件全无审限的问题,故相对于立法在涉外民事案件审限规制上的付之阙如来讲,有其可取之处,然而若从整体上对该解释的内容作一粗浅梳理,便不难窥见其本身亦存在明显的缺漏:[2]
  首先,“三个月”的期限似显过长。较之非涉外民事案件而言,涉外民事案件最显著之特征莫过于其涉外性——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诉讼标的物在国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存在于国外。这种涉外性对于当事人和法院的影响力显然是不同的。申言之,对于在中国无住所之当事人来说,由于其距离法院所在地路途遥远,故其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如答辩、举证以及上诉等都需要更多的时间。针对其特殊性,《民诉法》相应地规定了较长的期限,比如上诉期限为30日,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30日等等。[3]对于受诉法院来说,这种涉外性的影响则要小得多,主要表现为其对于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需要作较长期间的“忍耐”。此种涉外性对当事人和受诉法院所具有的不同影响直接决定了不同阶段期间的长短差异。具体说来,在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直至庭审结束之前这一阶段,诉讼的进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距离法院较远之当事人能够顺利地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立法设置较长之期间应属无可厚非。然而。庭审结束后,案件进入评议和裁判阶段,法官根据言词辩论的内容,斟酌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与当事人之行为基本无涉。换言之,在这一阶段法官所实施的行为与非涉外民事案件之评议、裁判并无二致,根本无须再去考虑“路途遥远”等因素,因此也就不需要规定过长的时间。“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之规定显然未注意到此点。规定如此长的评议、裁判期间,不仅不利于法官“高保真”地评、判案件,且加上庭审之前所花费的时间,一起涉外民事案件耗时一年、两年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这一极富弹性的条款极有可能使“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的限制流于形式。何谓“特殊情况”?院长可以批准延长几个月?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结案,能否再次延长?很显然,该解释未能作出明确的回答。可以想象,这种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将最终架空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审限制度。
  最后,从《立法法》的角度看,诉讼制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为司法解释之一的审判解释,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而对现行立法中具体条文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合乎逻辑的扩张性或限制性解释。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意图“越俎代庖”地去创制一项新的“法律规范”,否则即是对司法解释权的滥用,同时也是对国家立法权的侵害。笔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是以最高司法决策机构审判委员会的名义通过的,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具有指导意义,但若深究起来,其效力无疑应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二、关于审限之规制模式
  《民诉法》对于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以法定期间的形式加以规定的。无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是简易程序,抑或是上诉审程序,《民诉法》对于其审限都有明确的规定。[4]《审限规定》更是以集中表述的方式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让人一目了然的规范(第2条)。由于此种模式是对“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加以整体控制,故笔者将其称为“整体控制式规制模式”。《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10条“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之规定确立了不同于非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制模式,即对于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前述规范并未从整体上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限,而是仅仅对于从最后一次开庭后到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作了限制,笔者将其称为“阶段控制式规制模式”。
  笔者认为,就审限而言,如果仅是因为案件性质不同就采用不同的规制模式,除了会导致规则的混乱之外,别无他益,故此种有欠明智之举亟待通过立法之统一加以纠正。但问题是:究竟应当变更涉外民事案件审限的规制模式还是应当修改非涉外民事案件审限的立法规定?这显然涉及到两种模式优劣之比较。
  笔者以为,“整体控制式规制模式”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从审限之设置目的来看,之所以要设置审限制度,显然在于通过限制法官的办案时间进而避免诉讼滞延、提高诉讼效率。为了保障此一目的之实现,立法上还设置了行政责任以制裁法官拖延办案。[5]而我们知道,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主要依据当事人庭前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法官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往往会受审限的约束而草草结案。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通常又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从而致使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不得不重复一审中即应当完成的工作——查清事实。由此观之,审限规定之目的乃是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但这种具体模式最终不仅未能实现效率,而且丧失了诉讼程序最本质的精神——公正,可谓欲速则不达。
  其次,《民诉法》在规定固定审限(如第一审普通程序六个月、二审三个月)的基础上,考虑到特殊情况的存在,规定了审限延长制度。法官可以据此申请延长审限。此外,其还可以通过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从而使审理期限由三个月变为六个月。这些规定实际上将会使审限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形同虚设。
  最后,在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尚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此种规制模式之弊端更是显露无遗。一方面,在庭审形式化仍很严重的今天,法官判案更多地还是依据案卷材料以及自己的调查取证。在此种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的情况下,“明智”的法官显然会认识到:与其将大部分时间花在“走过场式”的庭审中,不如压缩诉答和审前时间,从而将大部分时间留给阅读案卷、评议、裁判、制作诉讼文书甚至进行非公开性的庭后“补充调查”。这不仅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侵蚀,同时亦加深了庭审形式化的程度。另一方面,不少法官只是机械地要求自己在法律所规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而实际上却把一些原本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审理完毕的案件,拖了较长的时间。这种行为看似在审限内结案,但实质上仍违反了职业道德的要求。[6]
  反观“阶段控制式规制模式”,其对庭审结束前的期限不加以硬性控制,这就有效地防止了“整体控制式规制模式”存在的“增加事实不清机率、加剧庭审形式化”等弊端。此外,该模式强制性地要求法官在最后一次开庭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裁判,从而有助于强化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价值实现,使法官在印象清晰的记忆状态下作出裁判,减少其对书面材料的依赖和主观臆断。从比较法上考察,对民事案件的审限进行阶段式控制亦为通例。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0条规定:“判决应该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或在随即指定的期日宣示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理由,特别是由于案情复杂而有必要时,不得定在三周以外。”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宣告判决,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但是,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则不在此限。”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也要求:“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二星期。”
  依笔者拙见,日后修正《民诉法》时似应以此模式作为规范审限之标准。与“阶段控制式规制模式”相适应的是应取消非涉外民事诉讼中对审限的整体式控制,同时应不分涉外、非涉外,规定统一的审限。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规定“法官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案”似乎较为妥当。
  三、关于上诉、答辩期间
  《民诉法》第248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24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迄今为止,对于这两条所确定的涉外民事诉讼之上诉期间、答辩期间所存在的问题,学界并无讨论。在通说看来,涉外民事诉讼较之非涉外民事诉讼而言,规定较长之期限实乃“天经地义”,实务界亦奉为圭臬,无人质疑其是否妥当。
  笔者认为,立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间与答辩期间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尤以“对代理人的存在有欠考虑、违背诉讼法理、分则与总则不协调”三者为著。兹分述如下:
  其一,对立法者之本意,笔者不敢妄测,然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之用语及上诉期间、答辩期间双倍于非涉外案件之计算方法来看,立法者作此规定显然是考虑到在我国无住所之当事人距离法院路途遥远,不规定较长期间不利于保护其参诉权益。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是好的,然而却仅仅考虑了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之情形,忽视了代理人的存在。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由于语言的障碍、法律知识的欠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不在少数。在此情形下,若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居住在法院所在地,其显然不受路途遥远之累,完全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而无需30日的上诉期间与答辩期间。[7]
  其二,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上诉期间均为30日。而在非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裁定为10日。对判决和裁定设置不同的上诉期间,是由于两者所涉及的事项不同,一为实体,一为程序,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程度有所区别。鉴此,《民诉法》对涉外案件上诉期间之规定不仅与诉讼法理显有不符,亦与各国之通行做法相左。
  其三,从《民诉法》整体来看,在途期间之设置使得涉外民事案件中答辩期间、上诉期间之规定成为“蛇足”。在途期间,顾名思义,指的是当事人到达法院参诉所花费在路途中的时间。“扣除在途期间,实于法定期间外,附加在途时间之谓,学说上称为期间之延展。”[8]《民诉法》第75条第4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立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乃是出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之考虑。申言之,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届满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实施诉讼行为,然而当事人距离法院路程远近及交通情形各有不同。对于那些居住地离法院较远、交通不便之当事人,如不给予在途期间,则其享受法律所定期间之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显非一致。出于保障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之切实实现,立法设置了在途期间。在途期间规定于《民诉法》“总则”部分,涉外民事案件自应适用。期间之延展适用于距离法院较远的所有当事人,包括在我国无住所之当事人。就实际操作而言,法院在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之答辩、上诉期间时应当扣除在途期间。在此情况下,在途期间之设置完全可以保障在我国无住所之当事人有充裕的时间行使诉权,而无须单独规定较长的答辩期间、上诉期间。
  笔者认为,不对涉外民事诉讼答辩期间、上诉期间等作统一规定,而是在非涉外民事诉讼一般规定之基础上依据实际情况(路途之远近、交通之便利)附加在途期间,此种做法无疑更加有利于实现《民诉法》体系的合理化、统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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