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驾过程发生交通事故 汽车销售商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7-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几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新型且数量呈现上升之势的案件类型,亟待有关部门关注、反思及防范。
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某日,被告姚某在参加某公司组织的试乘试驾活动中,驾驶公司名下牌号为京K*****号轿车沿昌平某路向左掉头时,撞到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任某某,致任某某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
经鉴定,任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司机姚某的试驾路线由组织试乘试驾的公司制定,并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坐在副驾驶员位置上,在试驾途中进行相应操作提示。
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姚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没有责任。肇事车辆京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试驾前,姚某曾经与组织试乘试驾的公司签订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约定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照规定试驾路线行驶,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
2015年3月任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78296.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由姚某和组织试乘试驾的公司连带赔偿。姚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组织试乘试驾的公司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规定进行赔偿,但认为任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组织试乘试驾的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对于本案试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
汽车销售商是否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任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责任主体,应从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等方面分析。从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坎,司机姚某与试乘试驾公司属于试乘试驾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给姚某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规定的试驾路线行驶。
因此,姚某是车辆的直接操作者,公司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任某120660元,司机姚某及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任某62322.73元
试驾活动并不如租赁、借用等权属分立的情形般发生占有转移,且占有的目的性亦与之相异,因此,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