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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法定原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7-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情需要减轻处罚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减刑。

  2. 寻衅滋事的行为只有造成了社会秩序眼中混乱的,才可能当做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3. 对于“医闹”事件,如果医院过错在先,即使家属存在过激行为,也是情有可原,不能轻易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

  4. 刑法中禁止令仅适用于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适用不得妨碍犯罪分子的正常社会生活。

  5.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要求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否则不成立犯罪。

  6.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在客观上不能危及公共安全,故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犯罪。

  7.据不允许为了所谓的效率而突破司法程序规定。

  8.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要求是执法为民,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民主主义、尊重人权主义正体现了执法为民这一本质要求。

  9.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行法定原则,其理念和内容不仅约束立法者,同样约束司法者。

  10.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的性质,即通过立法、司法与执行,引导公民守法、社会向善。

  1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②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③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与权力保障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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