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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借条-民间借贷-主张是赌博欠款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8    作者:崔新江律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4)南民初字第6XXXX
原告洪XXXXX,男,1973年,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吴XXXXX,男,1984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蔡XXXXX,女,1984年出生,汉族,理家,住南安市。
原告洪XXXXX与被告吴XXXXX、蔡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XXX及被告吴XXXXX、蔡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X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吴XXXXX系朋友关系,被告吴XXXXX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XXXXX、蔡XXX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XXXXX、蔡XXXXX辩称,第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赌博欠款;第二,借条虽然是被告吴XXXXX书写的,但被告吴XXXXX没有收到借条上的100万元现金;第三,借条出具后,被告吴XXXXX已经支付了原告12万元;第四,借条出具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第五,本案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蔡XXXXX不用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XXX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洪XXXXX出具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该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洪XXXXX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吴XXXXX2012.11.23。该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XXXXX、蔡XXXXX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出具后,被告吴XXXXX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洪XXXXX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吴XXX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被告吴XXXXX、蔡XXXXX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XXXXX向原告洪XXX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被告吴XXX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XXXXX、蔡XXXXX主张本案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而是赌博欠款而出具的借条,但原告洪XXXXX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又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期限,原、被告也确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XXXXX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2万元。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XXXXX、蔡XXXXX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XXX、蔡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XXXXX借款人民币88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洪XXXXX负担828元,由被告吴XXXXX、蔡XXXXX负担6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X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X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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