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有财产尚未分割不能成为继承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依据
【案例】
云某与宁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原告云甲、被告云乙。2010年3月21日、2014年5月22日宁某、云某相继病故。2014年4月13日,原告云甲、被告云乙经协商自愿签订了《赠与及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云某突然发生重大疾病,需要有人照顾,决定由云某的两个儿子负责云某的生活和医疗相关的所有事宜,云某本人后期治疗费用及赡养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云甲为云某支付医疗费18 279.48元。因被告云乙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云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云乙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9139.74元。庭审中,被告云乙提交了收条、字条、村委会证明、股权证等证据,证明云某有一定收入和财产来源,医疗费应由云某的个人财产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二人依协议约定承担。此外,被告云乙还认为,云某有存款且都由原告云甲控制,并申请法院对云某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对上述证据及辩解意见,原告云甲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其用于支付云某的医疗费的钱款均是其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云甲、被告云乙作为案外人云某之子,依法对云某负有赡养义务。2014年4月13日原告云甲、被告云乙自愿签署《赠与及赡养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云乙认可协议签订后云某的医疗费系原告云甲经手办理支付给医疗单位。现原告云甲已积极主动的全额垫付了云某的医疗费,依照协议约定,被告云乙应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云甲。原告云甲主张要求被告云乙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乙在庭审中认为,云某有财产,应以云某的财产先行支付其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并申请法院调查云某财产,对此,本院难以认可。云某作为原被告的父亲,其是否有财产或财产的多少,并不影响原被告作为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更不能构成拒绝支付云某医疗费用的依据。故判决:被告云乙给付原告云甲垫付云某的医疗费9139.74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依据有效的《赠与及赡养协议》被告应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之间自愿就父亲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的负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赠与及赡养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协议是其本人签署,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每人各负担父亲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的一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签署的合同,是义务方内部之间各自负担比例的认定,未限制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也未损害被赡养人的权利,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云甲全额负担被赡养人的医疗费后,其有权利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依据合同并基于给付全额医疗费的事实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云乙有义务履行协议给付云甲垫付应有自己支付的一半医疗费。
2、云某有财产尚未分割与云乙履行相应义务不冲突。云乙在庭审中认为,云某有财产,应以云某的财产先行支付其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并申请法院调查云某财产。笔者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云某作为原被告的父亲,其是否有财产,并不影响原被告作为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更不能构成拒绝支付云某医疗费用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对外负有债务的,应当由其遗产先行偿还其生前债务,尚有剩余的方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分割。本案中,云某因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债务,而赡养父母系子女法定义务的规定构成了该债务由遗产中先行扣除的阻却事由。在实际生活中被继承人生前或多或少都享有一定的不动产或动产,如果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有能力、有条件而未尽赡养义务,在法律上只是构成多分、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情形,与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和支付协议中的相关费用不冲突。云乙要求有财产的云某以其财产先行支付其生活、医疗等费用,该要求非立法本意,与保护老人权益的初衷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