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赵楠诉称,原、被告系结婚后育有二子赵大曹、赵二曹。原告常年出差,夫妻二人聚少离多,逐渐丧失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现二人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利辩称,1、离婚可以,前提是两个孩子归我抚养。2、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丰台区景泰园401号的小产权房,虽然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但是该房屋的房款中有4万元系被告父母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要求分割丰台区长辛店小区64号房屋的拆迁款。4、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先后向被告父母借款50万元尚未归还,其中包括一笔2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挖掘机,一台碎石机、三台铲车,帮还挖掘机贷款5万元。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查,原告月收入5000元;王利月收入4000元。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父之间的40万属于借款,其称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赠与。认可被告所称的碎石机、铲车及帮还贷款一事。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长辛店小区64号房屋拆迁款分割一事,其中该套房屋院落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之父,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也系原告之父。
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2)赵大曹由原告抚养,被告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
(3)赵二曹由被告抚养,原告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
(4)共同债务由原告和被告均担。
(5)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称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二人分居4年的事实,其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情形,故原告的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人婚生二子,且对于二子的抚养问题存在争议,故法院应当依照有利于二子成长为原则酌情裁定。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挖掘机、铲车帮及还贷款等事,原告皆无异议,故该部分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20万借款,由于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主张景泰园401号房屋归属问题、分割长辛店小区64号房屋拆迁款,这两个主张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法院不应当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被告可以就其主张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