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大强诉称:原被告系夫妻,育有一子张小强。我一家三口居住在昌平区南河小区301号院,后该房屋拆迁,两套回迁楼房位于新建小区301室和501室。拆迁后,原被告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两套回迁楼房一套归我,一套归原告及张小强。现我夫妻二人常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两套回迁楼房301室房屋归我,501室房屋归刘娜;3、刘娜抚养婚生子,我支付抚养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娜辩称:1、同意离婚;2、501号房屋归我,但是301号房屋归原告及张小强共有;3、我抚养儿子,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成人,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4、原被告二人曾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充分考虑了张小强利益,要求按照协议分割拆迁款。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中显示,拆迁房屋内户籍人口与实际居住人口都是原被告一家三口。根据原被告一家三口签订的回迁楼房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中显示,301号产权人原告、501号产权人原告。根据二人的离婚协议中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拆迁所得回迁楼房一套归张大强、另一套归刘娜及张小强;三万元存款归张小强;电脑归原告;所有家具及电器皆归刘娜。原被告二人复婚后,原告与案外人张楠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出售了301号房屋。随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拆迁利益分割协议,协议中原告同意501号房归被告一人,原告与张小强按份共有301号房;拆分割迁补偿款给被告及张小强各30万;二人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按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原告与案外人张楠就301号房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法院出具生效判决认定合法生效。两套回迁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张大强不同意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2)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张小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张小强满十八周岁止。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家庭矛盾,分居多年,且现二人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二人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支付问题,介于二人在此前就曾达成协议,故法院应当尊重二人真实意愿。关于抚养费是否应当一次性付清一事,由于二人此前并未达成一致,且原告并未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撑,故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两套回迁房屋及拆齐纳补偿款系张小强、张大强、刘娜一家三口的共有财产,且因原告已将301室房屋出卖,故前述两套房产及拆迁款皆因涉及他人利益而无法在本案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