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还借款未打收条,二审改判确认还款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韩晶华,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101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答应年底时还清所有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钱。原告就此出具被告给自己写的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自己借款101000元。被告质证称,认可该借据真实性,但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因原、被告系在通州区做煤炭生意的合伙关系,该借据是双方第一次结算时的款项;在对其余物品处理完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只欠原告73000元。为证明该情况,被告举证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被告当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仅对数额有异议,故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仅提出一份证明作为证据,且该证明中并无涉及本案诉讼标的的确切内容,被告亦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证明力不足;同时,原告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故对于被告借款数额为7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孙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进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孙文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形成于欠条之后,系经过第二次结算时,被上诉人因当时未携带欠条而向上诉人出具的,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是对之前欠条所载明欠款数额的变更。应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为73000元。请二审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73000元。被上诉人李进友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是101000元,另外,上诉人所持有的73000元的条是因为我们二人一起做买卖时有的账未结完,对账时上诉人欠我73000元,欠条在上诉人手中,我手中没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孙文利向李进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进友现金101000元整。借款人:孙文利。”双方当事人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10日,李进友向孙文利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老李进友现金73000元整。李进友。”双方当事人对此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持有的73000元的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另外欠的一笔钱,与101000元无关。但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属实,该73000元的条应由被上诉人本人持有,而不应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孙文利为李进友出具的101000元的条在先,李进友为孙文利出具的73000元的条在后,并由孙文利持有,故应认定为李进友对孙文利欠款数额的再次确认。应以孙文利持有的73000元的条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孙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进友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孙文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孙文利负担1906元,由李进友负担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