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劳动合同能否免于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入职上海某咨询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因入职后不久与客户发生口角,公司未及时与张某签署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4月28日入职之日起,公司按月为张某发放工资薪金。
2015年9月10日,公司与张某签署《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本《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28日起生效。《劳动合同》首页印刷了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页签章页中,公司签章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员工签章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
2016年5月20日,张某向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要求及时签署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仲裁和法院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一审也驳回了张某的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张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法官不认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应当支持张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在二审判决前,公司与张某达成和解,公司向张某支付了部分双倍工资差额,双方调解结案。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的,但其后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在签署时间上一方进行了倒签,另一方按实签署,且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覆盖到了员工入职之初的事实劳动期限,形成了倒签。而且,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了社保和公积金,员工利益没有受损。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还是不是要对未及时签署劳动合同承担责任并给付员工双倍工资?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该条规定规制的是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或者补签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覆盖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情况,这种情况损害到了劳动者利益,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但本案并不是这样,本案劳动者提起仲裁时,劳动合同已签署,而且,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间完全覆盖了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且用人单位也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等侵犯劳动者合同法权益等情形,没有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和影响,故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而且,本案用人单位与员工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28日起生效,即追认了劳动合同自双方实际用工之日即生效。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劳动合同约定了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生效,因此,尽管有一方在2015年9月10日签署,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起自于2015年4月28日。从另一个角度讲,劳动者张某在9月10日签署该份《劳动合同》时,也完全同意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完全覆盖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这就说明张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同意将劳动合同的期间溯及于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再主张2015年4月28日至9月10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完全矛盾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禁止反言原则,也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因此,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虽有一方实际在2015年9月签署,但合同效力已经及于实际用工之日,应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双倍工资的规定。
此观点也是仲裁委以及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仲裁裁决书对此问题的判词为:“申请人(劳动者)和被申请人(用人单位)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即使该劳动合同如申请人主张系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该合同的期限也覆盖了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故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书对此问题的判词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在入职四个多月后签署的,但双方将已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在被告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签订,因此该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已同意将劳动合同的期间溯及于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制的就是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事后的补签或者倒签不能抹杀未及时签署的事实。而且,不管劳动合同的效力期限是否及于之前未签署合同的期间,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这个行为已经存在,都落入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范围。是否补缴社保以及有没有给劳动者带来损害,不应作为是否要适用该法条的考量因素,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没有结果要件,只要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就要支付双倍工资。
至于本案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约定为实际用工起始日2015年4月28日,以及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了自实际用工之日开始,从而劳动合同效力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的观点,这是一般民事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本案是劳动法律关系,需要遵照劳动行政管理的严格管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应该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适用,即只要存在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不管事后如何补救,也不管当时劳动者是否同意倒签,都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也是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本案用人单位在与二审法院充分沟通后,最终选择了与员工张某达成了和解。
据笔者经大数据分析研究后,倒签劳动合同是否要给与员工双倍工资这个问题,目前上海地区的法院的主流观点是上述第二种观点。如果说本案剖析的案例因二审调解解决未有生效判决书不能完成说明问题,我们可以另行举出一个案例,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均支持了员工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要求。具体判决书文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38号以及(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08号,该案例的情形与本案类似:员工陈某2014年4月8日入职A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署了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8日入职之日起,A公司都足额向陈某发放约定的工资薪金,也缴纳了社保。后员工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案浦东劳动仲裁委也未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
浦东法院一审则认为,虽双方在2014年12月补签了劳动合同,但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有合理的理由导致劳动合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以至于后来补签,因而该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弥补A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而A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能否证明A公司不具备拒签劳动合同的恶意,A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因此维持了浦东法院的原判。可见,上海地区的法院在面对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时,采用的是严格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做法,补签或者倒签合同,认为反而是证明了未及时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赔偿。另外,上海地区的其他法院也有倒签劳动合同判决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案例,比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80号判决书以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56号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从相关案例来看,对于倒签劳动合同覆盖到事实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劳动者要求给付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的观点和裁决一般是不支持劳动者请求的,但到了法院,上海地区的法院一般会修改仲裁委的裁决,认为应当支持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诉请。而有些地区的法院,对此问题则有不同的观点和审判规则,比如,《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就规定:“七、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定期限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至签订之日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均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可见,如果张某与某咨询公司的案件以及上述陈某与A公司的案件是在深圳中院辖区内管辖,根据上述审判口径,均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可以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深圳地区的法院很可能不再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还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属于要求给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倒推一年,如果自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到实际签署劳动合同之日的期间在一年期限之外的,也不能得到仲裁支持。
启示思考
我们很多的用人单位,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存在着未在员工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很多单位采取后续补签或者倒签劳动合同的方式来补救。但根据我们对上述判例的研究,补签或倒签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要承担双倍工资责任的风险,即使劳动者当时认可倒签,但一旦劳动者提起仲裁/诉讼,法院很有可能判决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至实际签署劳动合同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合同法关于签署日期、生效日期的一般规定,并不一定能运用到劳动合同纠纷中来,法院在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时,一般会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因此,务必请用人单位注意,必须及时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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