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报废 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低,物价评估 折旧费计算 贬值费用 残值处理的好方法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屈合保。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
负责人谭赣,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合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合保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为其购买的福特牌家庭自用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多种保险。后原告为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了湘F×××××号牌。2015年7月16日3时,原告驾驶湘F×××××号车辆沿荣岳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麻塘镇万垅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上道路护栏后翻入路边鱼塘,造成车辆报废,护栏、路边树木和鱼塘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应计算、车损和其他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车辆车损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
原告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湘F×××××号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费交费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5、原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中人身损害损失计算依据;6、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发票及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及损失;7、施救费票据、公路附属设施价格鉴定报告及赔偿凭证、鱼塘损失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鱼塘损失的依据,并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公路附属设施价格鉴定报告保留在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应由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出具授权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庭审质证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福特牌轿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178100元。当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6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为20000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多种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超过5000元以上的理赔需由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同意函方可理赔”。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金,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同年5月8日,原告在缴纳车辆购置税15222.22元后为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湘F×××××号牌。2015年7月16日3时,原告驾驶湘F×××××号车辆沿荣岳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麻塘镇万垅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上道路护栏后翻入路边鱼塘,造成车辆报废,护栏、路边树木和鱼塘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1500元。次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所损坏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所损物品价值8680元。2015年7月2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于当日赔偿了岳阳市公路局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损失8000元,并赔偿了鱼塘所有人廖连山鱼塘损失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8.5元,2015年8月4日,经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属轻微伤,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一人陪护7天,预计后段治疗费及复查费8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湘6QQ64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湘F×××××福特蒙迪欧轿车已无维修价值,扣除车辆报废残值15000元后的裸车报废价格为人民币154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500元。2015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电子银行与信用卡业务推进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资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电子银行与信用卡业务推进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资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依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的确定。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标的损失及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
一、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交警大队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规定的缺陷,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依据。原告的人身损害根据其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医药费958.5元;2、护理费777元(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365天×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时间7天);3、误工费,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情况举证,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全休时间6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为4144元;4、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79.5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购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湘F×××××福特蒙迪欧轿车的销售价格为178100元,而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6800元,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该款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经本院委托岳阳公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已无维修价值,应视为“发生全部损失”;该评估结论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扣除车辆报废残值15000元后的裸车报废价格为人民币154000元”,同时原告已缴纳车辆购置税15222.22元,按该评估结论计算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154000元+15222.22元)已超过保险金额。如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193322.22元(销售价格178100元+车辆购置税15222.22元)减去折旧金额3478元(新车购置价193322.22元×已使用月数3月×月折旧率0.6%),计算结果亦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湘F×××××福特蒙迪欧轿车损失16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1500元,因机动车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保险事故致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损失的价格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680元,原告在交警大队调解下赔偿了岳阳市公路局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损失8000元,并赔偿了因保险事故给廖连山鱼塘造成的损失15000元。交警大队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进行调解系履行法定职责,调解协议内容没有法律规定的明显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赔偿金额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告根据交警大队调解支付的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23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000元。
综上,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179.5元,应由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屈合保保险金196179.5元。
二、驳回原告屈合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3元,其他诉讼费(评估费)5500元,合计7653元,由原告屈合保负担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7500元(其中评估费5500元已由原告屈合保垫付,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屈合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建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荣玉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