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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敢随意为欠款担保吗?需承担还债责任!
发布日期:2017-05-22    作者:钟如超律师
20126月份至11月份,葛某在原告处赊欠猪饲料,经结算共欠70741元,后由被告宋某为葛某所欠债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葛某外出躲债,下落不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宋某偿还原告饲料款。
法院审理认为,葛某在郭新江处赊欠饲料款70741元,由宋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宋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偿还原告郭新江欠款本金707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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