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案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认罪且取得谅解的,可从轻处罚
【案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长沙市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路 xx栋xx房,系xx商城运营部主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xx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谭某某在本市xx区xx商城其和亲友经营的商铺中搬走货物时,因为未在商城办理放行手续被商场运营员工拦下,随后双方在xx商城后门处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栾某某带领多个xx商城运营部的工作人员到场,并用录像机对手提货物的谭某某进行视频摄录,谭某某见个录像机推开时致录像机掉落地上,双方随即发生拉扯推搡。被告人栾某某将谭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连续踢打谭某某,致其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5年12月30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栾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栾某某所在单位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谭某某协商后,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谭某某人民币35万元,谭某某表示对栾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不良记录;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栾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是否可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xx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YHXS005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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