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一张借条,难以确认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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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李某是经营客运业务的车主。二人因搭车相识,张某在明知李某有配偶的情况下继续与其交往,并在2011年4月9日强迫李某签署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于2012年7月,凭该欠条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1年4月向我借款10万元,我有“欠条”为证。
被告辩称
我与原告因搭车相识,其在明知我有配偶的情况下,继续与我交往,并多次干扰我的家庭生活,在我要求解除双方非正常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和暴力威胁的方式要求我签署一张原告书写的“欠条”,我被迫签署。
审理查明
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欠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敲诈勒索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
【案件焦点】
“欠条”可否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唯一证据?
【律师代理】
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武云朋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李某的委托代理后,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现将其部分内容分享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首先,被告不存在借款事由。在欠条出具之日的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所经营的客运线路未出现任何重大安全事故,被告经营状况良好,未拖欠任何运营费用,被告以及家庭未出现任何重大疾病,其房屋按揭一直按期交付,被告除经营的客运线路没有经营其他业务,也没有投资股票、期货,被告家中存款在2011年3月21日尚有存款20580.15元,该存款直到2011年4月28日才提取20000元。
其次,被告签署“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明知被告有妻子仍与其交往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暴力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告在原告书写的“10万元欠条”上签字,该签署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具备合法性。
最后,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法证明该借款关系存在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欠条的正文“今某某欠张某10万元”,是由原告书写后强迫被告签字,与一般的欠条均由借款人独自书写的惯例明显违背;且原告除欠条外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抵押、未询问借款用途、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借10万元,明显违背常理,可见,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具备真实性。
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其以借款人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而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账户在2011年4月9日之前有大额资金往来,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10万元存款的经济实力及资金往来明细。
原告仅提供一张由其书写由被告被迫签字的“欠条”为证据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应当对于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有出借10万元的经济能力,且该10万元已经借出。且被告已经通过证人证言、各种物证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确实不存在。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采纳了武云朋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仅有欠条,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通常,借款双方均无法提供除“欠条”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欠条”只要是本人亲自签字,就属于直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并非持有“欠条”就一定能够获胜!法院还需要审查整个借贷的过程是否合法以及借贷是否发生,并结合出借人的经济实力、资金往来、以及是否符合日常行为规范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