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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能否就借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110网律师
出借人能否就借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热线疑问
2008年5月3日,张某向卢某借款11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归还,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2008年5月15日,张某向卢某借款127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按月归还,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及金额。上述两笔借款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日期归还,则自违约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叶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6月3日,张某归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4.5万元。2008年10月15日,张某归还了第二笔借款中的7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问在本案中出借人卢某能否就借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能否就借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出借人卢某可以就借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借贷双方张某和卢某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出借人为规避法律,将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折算后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出借人不得就该部分借款利息再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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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3日,张某向卢某借款11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归还,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2008年5月15日,张某向卢某借款127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按月归还,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及金额。上述两笔借款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日期归还,则自违约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叶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6月3日,张某归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4.5万元。2008年10月15日,张某归还了第二笔借款中的7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问在本案中出借人卢某能否就借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能否就借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出借人卢某可以就借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借贷双方张某和卢某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出借人为规避法律,将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折算后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出借人不得就该部分借款利息再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张某和卢某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的情形,法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叶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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