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例 (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如何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是否应从遗产中扣除?)
一、基本案情
范某丙,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范某甲和范某乙的父亲和被告骆某的丈夫。1992年6月29日,范某丙与原告范某甲母亲吴某协议离婚,约定由范伟丙抚养原告范某甲。××××年××月××日,范某丙与被告骆某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范某乙。范伟丙与被告骆某夫妻于1998年购买了位于乐昌市XX路XX栋XX房(产权证号为XX,下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购买了起亚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F×××××,下称涉案车子)。2014年10月24日,范某丙因死亡注销了户口。范伟丙去世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骆某因范伟丙的遗产发生纠纷,原告范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继承父亲范伟丙的财产款项合计87463.85元,具体如下:房屋继承款149.71平方米×2380元/平方米÷2÷3人=59385元/人、小轿车粤F×××××继承款80000元÷2÷3人=13333元/人、顺德社保局个人账户余额9471.41元÷2÷3人=2367.85元/人、丧葬补助费12588元÷3人=4196元/人,抚恤金12588元÷3人=4196元/人,退保金1196.84元÷3人=398.6元/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范某乙为本案原告。庭审中,被告骆某认为:1、涉案房屋不超过200000元,车子55000元,另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范某甲应该举证证明房屋和车子的价值;2、社保个人账户余额、抚恤金、退保金可归入遗产,但是丧葬费,由原告分担三分之一,原告范某甲还要承担7000元;3、范伟丙生前向陈某借款两次,共350000元,属个人债务,范伟丙遗产不足以清偿,故无遗产继承。原告范某甲则坚持认为:1、涉案房屋价值350000元,涉案车子保守估计最低价值为60000元;2、个人社保账户上的余额和退保金是范伟丙生前的财产,抚恤金和丧葬费就算不是遗产,也应该按范伟丙身边的亲属平均分配;3、150000元借款不属实,即使真实也是范伟丙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200000元借条的笔迹与离婚协议书笔迹不一致,该笔借款可疑。而原告范某乙表示,其要求依法继承范伟丙遗产,父亲范伟丙生前存在债务,应先偿还债务再继承财产。
2015年4月13日,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和对涉案房屋、车子价值评估的申请。2015年6月11日,原告范某甲申请撤销了对涉案房屋、车子的价值评估申请。根据原告范某甲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委托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经摇珠选定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鉴定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费用缴费通知》,原告范某甲签收该通知后表示没有必要作笔迹鉴定,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范某甲的补充意见》并认为:一、关于范伟丙生前200000元债务问题,虽然债权人(陈某)到庭作了说明,但是由于债权人并没有向法庭提出主张,要求继承人偿还债务,且该笔债务也存在着诉讼时效问题,所以本案不应审理这笔债务,本案是财产继承纠纷,不涉及债务继承纠纷;二、由于债权人并没有向法庭提出要求继承人偿还该笔债务,所以原告范某甲认为债权人是主动放弃这笔债权,故没有必要再做《借条》上“范伟丙”这三个字的笔迹鉴定。
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再次询问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车子有无统一的估价,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骆某对于涉案车子作出统一估价为55000元,而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范某甲遂对涉案房屋申请了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选定了韶关市公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韶关市公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报告书》,涉案房屋最终评估价值为344034元,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骆某经质证对该结果均表示认可。而原告范某乙认为涉案房屋司法评估价值344034元和涉案车子估价55000元偏高,但均不申请司法评估。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骆某名下,涉案车子为被告骆某所控制使用;范伟丙的社保个人账户余额9471.41元、退保金1195.84元,丧葬补助费12588元、抚恤金12588元,已由被告骆某签领。
再查明,范伟丙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儿子原告范某甲、妻子被告骆某、女儿原告范某乙,范伟丙的父母已去世。
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应继承父亲的财产款项合计87463.85元,具体如下:房屋继承款【(149.71平方米×2380元/平方米÷2)÷3人】=59385元/人、小轿车粤F×××××继承款【(8万元÷2)÷3人】=13333元/人、顺德社保局个人账户余额9471.41元÷2÷3人=2367.85元/人、丧葬补助费(12588元÷3人)=4196元/人、抚恤金(12588元÷3人)=4196元/人、退保金1196.84元÷3人=398.6元/人;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法院的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乐昌市XX路XX栋XX房(产权证号为XX)和起亚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F×××××)归被告骆某所有,原告范某甲可分得范伟丙遗产68283.54元和抚恤金3147元,原告范某乙可分得范伟丙遗产68283.54元和抚恤金3147元,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甲和范某乙支付上述所分得的遗产和抚恤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范伟丙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范伟丙生前可作遗产继承的财产为:
1.涉案房屋。涉案房产是1998年范伟丙和被告骆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属遗产部分,且原范某甲与被告骆某均认可韶关市公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344034元,另原告范某乙虽认为344034元偏高,但又表示无需再次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价值为344034元。
2.涉案车子。涉案车子是2013年范伟丙和被告骆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属遗产部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骆某双方对涉案车子达成统一估价55000元,另原告范某乙虽认为55000元偏高,但又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车子价值为55000元。
3.社保个人账户余额、退保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庭审中,被告骆某对于原告范某甲诉求的社保个人账户余额、退保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骆某双方对于上述项目是否能被继承争执不一,但首先,社保个人账户余额9471.41元和退保金1195.84元系范伟丙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部分;其次,丧葬补助费12588元系用于范伟丙后事处理的补助费,有专项用途,不属于遗产部分;最后,抚恤金12588元系对范伟丙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是范伟丙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部分,但享受主体为范伟丙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故原告范某甲和范某乙作为范伟丙的子女,被告骆某作为范伟丙的妻子,均可依法享有抚恤金。
综上,本案范伟丙可作遗产继承的财产为涉案房屋344034元+涉案车子55000元+社保个人账户余额9471.41元+退保金1195.84=409701.25元。
关于范伟丙生前债务清偿问题。本案中,被告骆某主张范伟丙生前向陈某两次借款共350000元,属个人债务,范伟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故无遗产继承,原告范某甲则认为本案系财产继承纠纷,不是债务继承纠纷,且陈某并未向法庭主张要求由继承人承担该债务,故应视为陈某放弃主张债权,另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故本案不存在债务问题。而原告范某乙则表示认可债务的存在,应把父亲范伟丙债务还清,再进行法定继承分配。本院就该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1.陈某出庭说明范伟丙生前借款情况,并向法庭出示2011年3月3日的借款200000元《借条》和借款150000元的转账凭证。范伟丙向陈某借款200000元,有范伟丙亲笔签名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范伟丙生前存在200000元的债务予以采信,而借款150000元仅有转账凭证,并未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2.原告范某甲虽对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上“范伟丙”的签名予以质疑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后又撤销了该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责任。另,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范某甲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人》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先扣除债务。本案中,被告骆某和原告范某乙认为范伟丙生前存在借款200000元,故范伟丙遗产应依法先扣除债务再进行继承,但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陈某的利益,且被告骆某虽主张该笔债务系范伟丙生前个人债务,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债权人陈某也未明确表态,故本院于本案中无法审查该债务属于范伟丙生前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即债务的性质存在争议,本案对该债务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遗产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告骆某与范某丙自××××年××月××日登记结婚,遗产409701.25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骆某对该遗产享有一半的份额即409701.25元÷2=204850.63元,另一半份额204850.62元属范某丙的个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原告范某甲、被告骆某、原告范某乙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分遗产份额,则每人可得范伟丙遗产为204850.62元÷3人=68283.54元/人。另,抚恤金应由范伟丙直系亲属(原告、被告、范某乙)享有,被告作为范伟丙的妻子,与范伟丙互相扶持、照顾较多,应适当照顾,可分得抚恤金的一半12588元÷2=6294元,原告范某甲与范某乙作为范伟丙的子女均分抚恤金的一半6294元÷2=3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