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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印章真实但却对文件效力不予认定案例
发布日期:2017-05-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四个印章真实但却对文件效力不予认定案例:



案例一:翁小华与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3号]该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翁小华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2009年7月30日的《借款还款协议书》表述的借款主体为黄红威,翁小华、黄红威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中亦陈述本案借款主体为黄红威,尽管案涉《借款还款协议书》加盖了稠城公司的公章,但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稠城公司已就公章加盖的过程作出合理说明,翁小华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中亦陈述稠城公司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系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进在见证人处签字后其拿去稠城公司加盖在乙方处,原审未依据加盖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的稠城公司印章认定稠城公司系借款人,相应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东阳市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73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锦宏公司主张75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姜旭和葛世义的电话录音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资金到位明细表》等主要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一方面,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虽然真实,属于汇鑫公司所有。但借条是打印在汇鑫发展公司的信笺上,且借条上印章属于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不符合行文习惯。故借条的形成有违常规,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还应结合相关证据来进一步判断。另一方面,锦宏公司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涉案借款关系事实的存在。姜旭、葛世义虽陈述存在750万元借款关系,但明确拒绝为锦宏公司出庭作证,该两人的陈述亦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与王国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新娣的陈述所反映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姜旭、葛世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资金到位明细表》虽记载汇鑫公司有向锦宏公司的借款750万元的事实,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任何人的签字,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的资格,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锦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催要借款及汇鑫公司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回报的事实。锦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案例三:大连新大洋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旅顺中鹏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43号]该院认为“首先,从举证责任看,该协议系中鹏公司主张新大洋公司给付150万元补偿金所举证据,证明责任在中鹏公司一方。新大洋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而根据鉴定结论,协议书中新大洋公司印章的盖章时间与其2011年5月4日在他处的盖章时间相近,而协议书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时间相差近一年,应认定中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协议书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公司印章既未盖在公司名称处亦未盖在落款时间处,与签订协议的一般形式不符;其次,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载明新大洋公司自2010年5月28日起分期支付补偿金或以给付原材料形式进行补偿,至2011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150万元补偿金,而2011年6月20日,中鹏公司向新大洋公司出具欠款明细,中鹏公司尚欠新大洋公司材料款847874.8元,并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如果双方存在2010年5月28日的协议,中鹏公司在欠新大洋80余万元材料款,生产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理应当请有要求新大洋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150万元补偿金的情形,但其一直未要求新大洋公司履行协议,直至诉讼后才过程中提出,不符合常理;再次,新大洋公司再审中提供新证据,即该公司企业年检材料两页及证人李文胜的证言。根据新大洋公司陈述其企业年检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存在可能是其委托中鹏公司代办企业年检过程中,中鹏公司相关人员代签的可能。证人李文胜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新大洋公司工作期间曾将新大洋公司印章交给中鹏公司王鹏办理企业年检。该两份证据即便虽不能直接证明协议书系中鹏公司自作自作的伪造,也但足以使人产生中鹏公司利用掌管新大洋公司印章的便利私盖其印章的合理性怀疑,况且而且从形式上看,协议中中鹏公司和新大洋公司的印章均既未盖在公司落款名称处亦未盖在时间处,更亦使人质疑此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2010年5月28日协议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存在诸多疑点,属于证据重大瑕疵,中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二审认为协议中记载新大洋公司需要支付给中鹏公司150万元补偿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基于该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现该协议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据此认定该协议时真实有效证据不足进行判决不妥,再审对此予以纠正。
 
案例四:上诉人张红彬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华源白板涂布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源涂布厂)债务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507号]该院认为:“华源涂布厂与张红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张红彬向华源涂布厂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6年11月18日的‘证明’能否证明债务已经清偿。张红彬称该‘证明’是在其向华源涂布厂偿还欠款后,有张红彬书写证明内容再有杨建涛加盖华源涂布厂公章确认后形成的还款凭证。但根据华源涂布厂负责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孟关楼的证明,张红彬曾找华源涂布厂为其在空白纸张上加盖过公章,且司法鉴定结论亦认定‘证明’上公章加盖在前、内容书写在后。由此,‘证明’中华源涂布厂的印章虽然真实,但张红彬陈述的“证明”形成经过存在虚假,证据的形成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且与张红彬书写的欠条原件仍由华源涂布厂持有的事实相矛盾,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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