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17617号
原告(反诉被告)耿XX,男,1961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袁XX,女,1956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X,女,1962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昀千,女,1990年11月23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耿XX、袁XX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XX、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元、白昀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袁XX诉称:2015年12月28日,耿XX、袁XX与刘X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耿XX、袁XX购买刘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44号2层4门101号房屋,成交价300万元。就此,耿XX、袁XX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后中介方于2016年3月9日通知双方办理网签,但被告未按时到场,致未能办理网签,中介方就此与刘X联系,刘X表示因房价上涨,其没有经济能力再行购房,因此不打算继续出售涉案房屋,后中介方于2016年3月28日向刘X发送催告函,刘X仍表示因房价上涨,不打算出售了。合同此后未再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刘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刘X名下过户至耿XX、袁XX名下;2、刘X将上述房屋交付耿XX、袁XX;3、刘X赔偿耿XX、袁XX律师费6万元。
刘X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协议确定的房屋成交价为300万元,但签完合同后,我方才发现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43万元,余款157万元以房屋家具、家电、装修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表述,我方就此与中介联系,中介表示根据合同,税费由对方负担,为了逃税,才做上述表述。我方持该合同前往建委咨询,建委表示逃税是违法的,对我方存有风险。对方以欺诈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亦未到场办理网签。房价上涨并非我方不同意履行合同的原因,我方亦未以此答复中介方。就此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就刘X反诉,耿XX、袁XX辩称:不同意刘X的反诉请求。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的表述也是经各方协商后确定,当时系对方为了成功出售房屋,主动提出做上述表述,以减低税费。我方现同意以300万元为基数交纳税费。
经审理查明:耿XX、袁XX与刘X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耿XX、袁XX购买刘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44号楼2层4门101号房屋,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43万元;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修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57万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见补充协议。双方并于同日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300万元,此价格为被告净得价,不含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将第一笔定金5万元支付被告;原告于缴税前2个工作日将第一笔首付款294万元支付被告;双方同意在2016年5月31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应当在过户当天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10000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双方同意,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其他约定:交易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就房屋租金,双方一致同意作出如下约定;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第1个工作日起此房租金归原告。双方并与链家公司于同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与案外人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
耿XX、袁XX于2015年12月28日给付刘X房屋定金5万元。此后,合同未继续履行。
庭审中,证人刘×出庭作证称:我是链家公司职员,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商确定的。涉案房屋不满两年,有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为了卖方能提高售房价、买方能省税,双方对成交价进行了分割表述,分别表述为成交价及装修价,否则如果多缴纳税款,房价会有所降低,这是双方约定的。2016年3月,涉案合同应该办理网签,我通知双方办理网签,但卖方向我发微信,说房价上涨,自己也无力再购房,不想卖了,十几天后我方约双方进行面谈,卖方仍坚持因房屋上涨,要买的房屋买不到了,因此不想卖了,双方未达成一致。网签合同我方已经草拟了,需要双方签字才能生成网签合同,但买方签字了,卖方未签字,因此没有办理网签。合同未继续履行的事实原因就是未办理网签,如果不办理网签,就无法缴税及过户,买方表示过其已有房屋已经出售,钱款已经到位,但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理房通托管,如果对方不配合,无法办理房款支付手续。卖方在2016年3月提出因房价上涨不卖的时候,提过由于房价做低逃税、合同无效,但这是在卖方表示不想出售房屋之后提出的。经刘X询问,证人答复:是耿XX、袁XX通知我出庭作证、链家公司委托我到庭的,在房屋买卖中,税费的承担系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惯例,将房价做低、部分房价充作装修款,也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税费较高,卖方通常会要求这样处理以提高房价,并非所有合同均如此,就合同成交价的确定,是链家公司查询指导价后双方协商确定,链家公司中介费的收取标准是2.6%。就此,耿XX、袁XX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刘X表示链家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有收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
审理中,耿XX、袁XX向本院交纳295万元案款作为购房尾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相关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成交价实际为300万元,就该价款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耿XX、袁XX亦同意以300万元为基数缴纳税费,就刘X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耿XX、袁XX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并同意支付余款295万元,刘X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就耿XX、袁XX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已出租,合同亦约定过户后租金由耿XX、袁XX收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就耿XX、袁XX要求刘X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耿XX、袁XX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X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反诉被告)耿XX、袁XX于2015年12月28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44号楼2层4门1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耿XX、袁XX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反诉原告)刘X名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耿XX、袁XX名下。
二、原告(反诉被告)耿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X购房款二百九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耿XX、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X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耿XX、袁XX)。反诉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