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劳动局 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补助标准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武劳社[2002]40号) 市属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各企业单位: 根据国家、省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文件精神,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对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丧葬补助费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 二、一次性抚恤金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 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因工伤被评为1一4级伤残等级的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个月。 三、遗属主活困难补助费。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每人每月发给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25%;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补助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月平均工资的70%。 因工死亡的,配偶每月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它供养遗属每人每月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若配偶或者其他供养遗属为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10%,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 四、其它事项 (一)今后,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随经济发展、职工工资的变化,根据上述规定逐年调整。 (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上述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职工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在职职工死亡后,上述费用由单位支付。 (三)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本文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死亡职工供养遗属,现仍然符合供养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本文执行,过去的一律不再补发。 (五)蔡甸、江夏、黄陂、新洲、东西湖、、汉南区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于调整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通知 (武劳社[2002]85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 最近,我市调整了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决定对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作相应调整: 一、丧葬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 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 三、其它事项 (一)本文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黄陂、新洲、东西湖、汉南区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二○○二年八月五日 各区劳动(保障)局: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作相应调整: 一、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003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11719元)3个月的标准(2930元)、10个月的标准(9766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应按《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鄂劳险[1999]328号)文件界定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执行。 三、调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从二00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四、今后,随着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变动,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按规定作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五、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黄陂、新洲、东西湖、汉南区结合本地实际,对失业人员死亡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待遇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8〕54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 根据《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经研究,现按照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的比例对工伤致残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工伤人员目前享受伤残津贴标准的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243元/月;致残二级增加23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216元/月;致残四级增加203元/月。 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且在享受伤残津贴的伤残人员,致残五级增加189元/月;致残六级增加162元/月。 二、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的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增加135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108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81元/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在目前享受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调整,其中:配偶增加108元/月;父母、子女增加81元/月。 四、增加的工伤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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