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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发布日期:2017-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认定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热线疑问
2008年3月25日,钟某申请成立某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同年5月,陈某拼股5万元与钟某共同经营某公司,钟某于同年5月6日、5月23日向陈某出具3万元、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0年1月,陈某因缺钱用,从钟某处取回投资款5万元,并于同年1月18日、1月21日向钟某出具3万元、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0年9月,陈某要求退出共同经营,双方进行结算并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钟某提供了陈某出具的两份借条,陈某将该两份借条内容划掉并分别写上作废,但陈某因未带钟某出具的两份借条而未予提供。另外查明: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了其与钟某拼股的事实,且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工作单位为某公司,与钟某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一致。问钟某向陈某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如何认定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在本案中,钟某向陈某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合伙投资款,他们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
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他们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条,但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所涉款项实际系双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则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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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5日,钟某申请成立某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同年5月,陈某拼股5万元与钟某共同经营某公司,钟某于同年5月6日、5月23日向陈某出具3万元、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0年1月,陈某因缺钱用,从钟某处取回投资款5万元,并于同年1月18日、1月21日向钟某出具3万元、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0年9月,陈某要求退出共同经营,双方进行结算并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钟某提供了陈某出具的两份借条,陈某将该两份借条内容划掉并分别写上作废,但陈某因未带钟某出具的两份借条而未予提供。另外查明: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了其与钟某拼股的事实,且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工作单位为某公司,与钟某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一致。问钟某向陈某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如何认定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在本案中,钟某向陈某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合伙投资款,他们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
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他们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条,但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所涉款项实际系双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则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合伙关系。
在本案中,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了其与钟某拼股的事实,且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工作单位为某公司,与钟某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相一致。故陈某与钟某存在共同经营某公司的事实。陈某与钟某所争议的5万元,形式上是借款,但实质上是陈某和钟某的合伙投资款,故钟某不用还这5万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六条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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