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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发布日期:2014-09-30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代理人邹超、被上诉人李XX的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X与李XX均为佛教信徒,通过听经学佛相识,2011年7月,李XX以“西部大开发”赚钱为由邀请张XX进行投资,后因投资无果,张XX提起诉讼,要求李XX给付借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持有的李XX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收到条无法证明其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主张,经庭审调查,结合张XX出示的收到条证据,无法说明该款的用途确系借款,据此,张XX与李X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张XX要求李XX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张XX承担。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导致案件错判。本案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因投资没钱分两次共借上诉人现金23000元,并于2011年7月给我出具了收到条,之后上诉人多次追要借款,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为此2012年5月25日又向我出具了24700元的欠条一份,含利息17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自行投资无果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欠条、被上诉人的录音,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借上诉人的钱去投资,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录音材料也显示了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不是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23000元的收到条不是被上诉人所写,与被上诉人无关。24700元的欠条上“欠条”二字在被上诉人签名时不存在,下面的内容是受上诉人及其女儿的胁迫写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的款实际上是上诉人自己在2011年7月投资到小冀镇的张青春、荆全英处到宁夏做阳关扶贫工程的,被上诉人当时在场,但被上诉人没有拿上诉人的钱。后来荆全英已经返还给上诉人三次款共计13085元,这些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捎来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同为佛教教徒,通过听经学佛认识。张XX持2011年7月24日署名为李XX的收到条以及2012年5月2日李XX签名的欠条,要求李XX偿还借款及利息,李XX称该款为张XX参加“西部大开发”的投资款,不应归还,故张X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上诉人张XX主张争议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被上诉人李X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于该欠条,李XX称欠条上其签字是在张XX及其女儿胁迫下所签,并称“欠条”两字在其签名时不存在,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XX主张该款为投资款,并称其已经先后返还上诉人投资款13085元,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XX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及利息24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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