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相关具体操作程序尚未明确规定,导致各地仲裁委、法院操作方法不一,由此暴露出许多问题,影响保全工作顺利有序开展,亟待解决。 一、存在问题:
(一) 诉前保全较少采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对情况紧急的,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可见法律对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权利是大力保护的,但现实中,申请诉前保全案件的比例甚低,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过分强调提供足额担保的做法增大了当事人的负担。民诉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诉讼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因此对于诉讼保全是否需要担保,法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常为了保险起见,很少有不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且担保金额也必须足额。这就使得许多当事人因不能提供担保或不能提供足额担保而不被受理。
(三)仲裁委提交保全申请的方式不严肃。为求操作方便,仲裁委普遍由申请人自行将仲裁委出具的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公函交至法院。既不符合公函流转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由仲裁未提交保全申请的要求,法院也难以对当事人所持仲裁委函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启动财产保全的主体不明确。目前,法院在接到仲裁委递交的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后,通常还要向当事人要求再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此状况造成启动财产保全的主体既是仲裁委又是当事人,相当于变相许可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有违法律规定。
(五)财产保全措施与结果的告知不规范。因案件不是法院审查,法院一般没有设立特别的告知程序,将财产保全措施与结果等事项及时告知仲裁委与当事人。仲裁委对法院财产保全状态及结果不明确,不利于及时掌握案件进程,也容易产生脱保等责任问题。
二、对策建议:
(一)适当增加诉前保全的适用。为了确保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应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目前诉前保全的受理条件,以切实保障诉前保全制度的实施。
(二)合理确定诉讼保全担保的金额。为减轻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建议改变目前过分强调要求足额担保的做法,根据案件类型及要保全财产的特点来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需要提供的担保金额。例如对于工伤、交通事故等案件,可酌情不需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除工伤、交通事故之外其他类型的案件,一般需要提供担保。具体是否足额视情况而定。
(三)仲裁委设立向法院提交公函的联络员制度。方式以当面提交为主,亦可辅之邮寄方式。对于情况紧急许当事人代缴的,应有联络员事先与法院取得联系,以确保财产保全的真实性。
(四)统一裁定书样式。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裁定应陈述仲裁委已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当事人已向仲裁委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及仲裁委已遵照《仲裁法》第28调至规定提交法院等事实,以便法院进行审查。
(五)与仲裁委协调统一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案件的送达、告知等流程规定。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强调启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的各个阶段都应当以仲裁委为主体,对于财产保全的流程及结果,法院也应及时告知仲裁委与当事人,以便对方及时掌握案件进展。
综上,必须要进一步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得到公正合理的执行,这样才能真正解决财产保全中的各种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