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等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胜。
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国。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法定代表人崔书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正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以下简称河南安邦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辉县市量贩公司)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辉县市量贩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0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胜、陈国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河南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相、王海运、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校霖、王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由被告安邦公司承办的被告金城量贩公司购物广场冀祥店开业庆典。在开业之时,金城购物广场字牌金、城之间,施放系留气球不牢固而飘失。大约在2014年11月21日左右,该气球飘落致陈某甲、张翠芹门前,被受害人陈某甲捡拾回家,气球下方系着红色宣传条幅,条幅上印有“热烈祝贺金城购物广场冀祥店盛大开业”,条幅与被告安邦公司制作的开业录像中的条幅完全一致。2014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张翠芹、刘兴玉、陈某甲、陈帅、陈某乙、陈香吃过晚饭后,刘兴玉在锅屋洗碗,张翠芹去炸爆米花,***带着四个孩子陈某甲、陈帅、陈某乙、陈香到门朝南的平房去玩。17时35分左右,放在平房内气球突然爆炸,将平房炸塌,将***、陈某甲、陈帅、陈某乙、陈香埋压在下面,刘兴龙、王为帮等邻居听见爆炸响声后赶到现场,后与派出所、消防大队一起展开施救,陈帅、陈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陈某乙、***均受伤被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河南安邦公司和辉县市量贩公司是该气球的所有和使用者,在施放气球时违反了《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气球致三原告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4089.58元,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责任,要求被告赔偿426680元。2、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686767元。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责任,要求被告赔偿618090元。3、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赔偿陈某乙各项损失合计91054.71元,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责任,要求被告赔偿8194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与鉴定费。
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辩称:1、活动现场系留气球是辉县市气象局负责施放回收等工作,安邦公司不是该气球的所有人,只是活动现场的协办方。主要负责摄影、布置舞台、礼炮、绣球工作,没有施放气球项目,该施放气球是气象局派徐克锋负责施放。2、活动现场十个气球,均已由辉县市气象局回收,未发现丢失现象,金、城两字之间,没有安放系留气球,就如同现场的冀祥店三字之间一样。金、城二字是金城公司的专有名词,不宜分割。3、如果是辉县市气象局施放的气球造成原告的伤亡,那么该气球从河南新乡辉县市飞到江苏省滨海县,并且落到地面上,该七百多公里的距离,时间以及落下的状态足以证明该气球内气体已非常少,气球已变小,不可能发生爆炸,更不可能炸塌一座坚固的房屋。4、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原告足以知道空飘气球存在一定不安全因素,还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明显存在着过错。其次原告自建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才是事故发生根本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我公司的开业庆典活动,是发包给被告河南安邦公司承揽的,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气球,并非我公司所有,也不是由我公司施放、管理和回收,所以原告诉称气球爆炸导致其损害,在这里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2、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陈某甲将气球捡到回家,其监护人应当意识到该气球的危险性,不应当同意受害人将气球捡到回家,更不应该将气球存放于自家房屋之内。3、原告主张损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