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赠与行为引发的夫妻双方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属纠纷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路诉称:坐落于影建小区3栋1门的房屋于2007年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出过资,现要求确认坐落于影建小区3栋1门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高莹、高雷辩称:房屋为高雷所购买的福利房屋,高雷对其享有房屋产权;高雷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女儿高莹,并不不当;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调取高莹与林业局的购房协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具有说服力。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高雷所在工作单位大兴林业站按照有关分房政策,以优惠价格分配给被告高雷楼房一套。大兴林业站出具的分配名单上载明房屋分配给被告高雷。大兴林业站于2010年2月9日、2011年5月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北京市大兴区影建小区3号楼1单元是单位建设分配给职工高雷的房屋,高雷分别于1996年1月10日交来全部购房款84000元,2002年8月7日交来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电磁卡、液化气管道费11400元。2011年4月1日,大兴林业站出具书面证明,高雷将该处房产赠与女儿高莹个人,并将房产登记在高莹名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被告高莹居住。2007年1月1日,被告高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对该房屋出资4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购房协议一份,但被告对该协议上的签字指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得出协议上的签字与样本上不是同一人。被告申请认可鉴定意见,并撤回对指印的鉴定申请。被告支出鉴定费16600元。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为“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对此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房产应当认定为被告高莹所有。根据上述案件分析,大兴林业站的证明及购房款、物业费等缴费单据均可证实争议房屋为高雷出资购买,其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处分权。高雷2002年8月7日将该房产赠与高莹居住。在实际办理房产证时,高雷申请通过单位将房产办在高莹名下,取得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高莹,并无其他共有人。高莹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是基于被告高雷赠与行为所取得,并无任何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高雷所做出的赠与房屋行为,大兴林业站也证实高雷通过单位将房屋产权直接办理至高莹名下,被告高雷也明确将该房屋赠与给高莹个人,应当认定该房产为被告高莹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房产初始登记在被告高莹名下,据此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的意见并不合理,因被告高莹并不是单位职工并不享有分配房屋,其是通过赠与取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提出房产的购房协议也并非高莹本人签写;根据房屋分配政策,该房产属于单位分配给被告高雷的福利房屋,高莹不能够直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高雷所作出的赠与房屋明确表示该房屋是赠与给被告高莹个人的,因此该房屋归属于被告高莹个人所有。被告高莹取得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大兴林业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可认定该房屋为高莹个人所有。原告主张其对该房产有过出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基于对上述案件的分析,该房产应当认定为被告高莹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