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把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由于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那么,为什么把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呢?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是在派遣劳动过程中,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有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虽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但经常出现劳动力派遣合同的约定不明,一旦发生损害劳动者权益问题,双方相推诿的情况。
二、是劳动者权益可能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上受到损害,出现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应有共同被告来承担。也可以授权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最终由劳动者意思自治决定。
三、是把对劳动者负有共同责任的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便于劳动者行使诉权,也便于法院及时查明案情,尽快了解纠纷,减轻劳动者的诉累,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节约审判资源。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赔偿或人身损赔偿提出诉求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赔偿提出诉求时,按国务院颁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受案范围,所以人民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受理,并依据《工伤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