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样诈骗手段
被告人范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刘某确定了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2日范某使用虚假身份证号码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月与刘某登记结婚,并以此为由向刘借款和索要彩礼钱。刘某先后三次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7号2号楼1单元18号其住处给范某现金共计10万元。后范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刘某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8月,经刘某多次催要,范某偿还被害人5000元,后刘某与范某失去联系。
2014年11月13日,刘某报警。2015年1月21日,民警在范某的租住处将其抓获。现赃款已挥霍。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7、8月,已通过银行转账退回被害人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官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诈骗罪刑事律师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交往时,隐瞒已婚的事实,以与被害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被害人索要彩礼,并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仅偿还5000元后,变更电话号码后失去联系,本院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其诈骗罪刑事律师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中三万元系双方交往中支出的费用,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被害人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给被告人现金3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范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诈骗罪刑事律师对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划分】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案件性质、诉讼程序、适用法律和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是截然不同的。但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民、刑案件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了司法程序上的混乱,且关系到行为人有罪与否的问题,应认真对待,分清其界线。其中以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与刑事案件中的诈骗犯罪最为突出,下面就二者的异同略抒己见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刑事案件中的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的相同之处是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采取了欺骗对方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同其进行交易或“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但二者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彼此不能混淆,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二者在客观方面虽然都采取了欺骗的方法,但民事中的欺诈行为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欺诈行为是对民事行为有关重要事实所做的虚假陈述,通常表现为积极地捏造虚假的事实或者掩盖真实的事实,如在产品上使用假冒的名牌商标欺骗顾客,将已过期的饮料换贴出厂日期标志,坑害消费者利益等。再如,甲商场明知有一些电器属次品,但为了得到更多的利润,仍将次品的电器混杂在正品电器中,以同样的价格对外销售,使买到次品的消费者也认为自己买的是正品电器。以上行为均是采用了作为的形式欺骗消费者。一般情况下,消极地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作为)不构成欺诈,但是,根据法律、合同或交易习惯,一方有告知另一方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未作告知的,也可构成欺诈。例如,乙商场进到一批国内组装的索尼彩电后,在对外销售过程中未向消费者告知产品系国内组装的事实,使消费者误认为自己购买的索尼彩电是原装的日本产品,这就属于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因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故待销商品真实信息的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商家必须履行。如果经营者违反其义务不予告知,致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其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经营者的行为同样依法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而刑事中的诈骗犯罪只能是作为的。虽然诈骗行为中也有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但行为人采取积极主动的行为来故意隐瞒真相,以骗取被害人的信赖,所以诈骗犯罪只能由作为犯构成。例如,丙一直以房屋开发商自居,一次丙将购房者领至他人建造的住宅楼处,谎称系其建造的房屋,使购买者信以为真,当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预付了二分之一的房款。又如,丁房产商在住宅楼建成后,为及时回收资金,故意掩盖了房屋尚未取得大产权证的事实,即对外销售房屋,使购房者买房者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述二例虽然同样采用了欺骗手段以骗取消费者的信任,但是前者采用了将他人住房谎称自己房屋的积极的作为行为,符合诈骗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形式要件;后者则采用了不向购房者告知“大产证”尚未办到的事实,以不作为的形式骗取购房者的信任,更符合民事上欺诈行为的特征。因此,丙某的行为属诈骗犯罪行为,丁房产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属民事欺诈行为。
2、法律责任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其所负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民法产生和承担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得到填补和恢复,具有补偿性的特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上述甲、乙、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故构成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可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同时,消费者还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欺诈者承担消费者所购商品的价款或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
刑事诈骗犯罪所负的法律后果是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根据刑法产生和承担的,目的主要表现在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预防和惩治违法行为,教育人们遵纪守法,因而具有惩罚性的特点。
3、二者的最终目的不同
民事中的欺诈行为的实施者,其目的具有多样式,可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进行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