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
原告:吴保荣
被告:张新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原告诉求】
原告:吴保荣诉称: 2013年12月2日1时许,臧小峰、李江勇乘坐王山奇驾驶的豫g1b366号轿车行至219省道柳青河桥北100米处,由于前方原玉河驾驶的豫f61xx9、豫f610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尾灯不亮,超载严重,车速较慢,导致两车相撞,致臧小峰、李江勇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玉河负次要责任,王山奇负主要责任。经查豫f61529号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839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丧葬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 50000,交通费2000)
【被告答辩】
被告张新年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1、一.因被答辩人未提供保险单原件,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2、被答辩人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以便答辩人核对被保险车辆是否检验合格、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及准驾相符;3、被保险车辆有严重超载的情形,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绝对免赔10%赔偿额;4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5、被答辩人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6、被答辩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被保险人在本案中的过程程度,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15000元;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认定。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虽对免赔事项进行了告知,但保单显示对不计免赔收取了保费,对其证据不能认定。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可以认定原告吴保荣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 元,丧葬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498.8元,占三死者损失总额的27.57%。对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臧小峰、李江勇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再按照三死者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下余款8万元内予以赔偿,应赔偿原告22056元,对下余损失14644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即43932.84元。被告张新年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如下问题:
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标准怎样确定?
目前根据代理人对河南地区法院的了解,对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标准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五万元。本案中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较少部分精神抚慰金。但是原告诉求五万元,即使我司答辩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核减。法院酌定后精神抚慰金,最低也不会低于三万元。在此情形下只有主动出击,找受理案件法院类似案件精神抚慰金较低的判决,定会左右法官对精神抚慰金的酌定标准。通过努力查找,代理律师找到受理案件的法院的一份判决,同样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责方法院判决了一万元精神抚慰金。以证据形式提交法院,虽然法院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但是还是在精神抚慰金的酌定上参考了代理人提交的该份判决,本起事故中的三个案件的原告均判决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从而维护了我司的财产权益。可见,在相关赔偿过高又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交受理案件法院类似判决是比较可行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