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诉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代理词
审判员:
李鹰律师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出庭为本案原告范某进行一审代理活动,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通过举证质证等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核实。现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调查内容及适用法律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三位被告共同赔偿214030.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冯某对范某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形成了民事侵权关系,有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7248201600346号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8日13时50分,被告冯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JXX小型普通客车从大竹县月华井岗村六组往大竹县月华乡街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竹县月华乡某村村委会路段时,为避让公路左侧的行人将公路右侧外的一堵墙撞倒,倒塌的墙把范某砸倒,致粤SJ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进行认定,原告范某无责任,被告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和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
2016年2月8日范某进入大竹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2月12日直接转院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4月9日出院。2016年7月10日,范某的母亲谭某委托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范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
3、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相应的被告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4、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403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冯某、蒋某应当承担对原告范某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已经完成了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其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