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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与珠海××游艇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广海法初字第60号
原告:广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珠海××游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LINTON CHIU-HONG-YU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游艇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反诉状,但没有依法交纳诉讼费,应视为放弃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助拖运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将其双体风帆船(型号P-77S)从被告处拖至深圳大梅沙及澳门参加游艇展会后,又拖回被告处,操作费为26万元,在运输前预付10万元,余款16万元在完成操作后当天支付。2011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完成所有操作,但余款16万元操作费尽管原告多次追讨也毫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的操作费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价单;2、合同;3、知会函;4、收条。
被告提交反诉状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提供拖运服务,参加2011中国(深圳)国际游艇及设备展览会(开幕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3日),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须于2011年10月18日下午在鸡啼门大桥水域接船,按照展会主办方规定的时间(提前一天)也即19日上午到达深圳大梅沙展区,但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及不负责任,没有按照要求时间到达指定准确位置,而是朝着错误的相反方向将游艇拖至深圳湾大桥。由于原告准备不充分且极不负责任,在调整拖运方向且等待潮水来时,由被告另行临时紧急租用了小拖船才将游艇于20日下午五点才到达大梅沙湾展区外,致使参展游艇延误了一天多时间。让被告失去诸多商业交易机会及时间成本,近二十名员工在大梅沙展区等候完善参展游艇相关设施等产生的差旅费用,聘请模特费用,影响被告澳门参展时间等。反诉请求原告赔偿逾期参展直接损失展位费11,155元,员工开支损失3,937.88元;参展可获得利益损失20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2、证明;3、收款收据;4、展位合同;5、开支明细说明及报销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均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将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合议庭查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按合同规定条件进行运输业务,运输路线为:1、鸡啼门大桥水域用拖轮拖至深圳大梅沙展区;2、深圳大梅沙展区用拖轮拖至湾仔码头;3、湾仔码头用拖轮拖至澳门渔人码头展区;4、澳门渔人码头展区用拖轮拖至湾仔码头;5、湾仔码头用拖轮拖至鸡啼门大桥水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需提前3-5天以书面或邮件或电话形式通知原告操作时间,并至少提前1天将报关所需资料提供给原告,并做好作业的准备全力协助原告完成此次作业;若汛期发生改变或者天气突变,需提前1-2天以书面或邮件或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延迟作业时间,具体时间被告另行通知;被告有义务确保作业范围内的水域情况能满足原告拖轮的吃水程度,以免发生搁浅情况;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被告规定位置,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预定计划操作,按正常费用收取,若发生既定操作流程外的其他操作,双方商定具体操作流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被告游艇必须具备出海拖行的能力,若在作业期间,属于被告游艇品质问题而发生的损坏或意外,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应立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作业流程等,并将详情通知被告,以便双方能更好地配合工作;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原告负责游艇离靠码头,拖带航行,并负责在拖带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原告应在作业前做全面的安全检查,力保游艇在整个运营过程中能安全、快捷;原告定期向被告通报运作情况,并征询运作过程中的意见,以不断改进服务,促进双方合作愉快;原告在作业期间,属于原告作业流程中发生的损坏或意外,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运输流程:被告按照商定时间提前将游艇开至鸡啼门大桥水域,原告安排拖轮在指定水域接货,开至珠海湾仔码头等待报关,由原告负责货物的清关放行,待清关后开至香港水域。作业时间:2011年10月17日(待定)。货物明细:双体船,长23.47米,宽12.24米,高5.7米,重38吨。交接方式:按运输货物数量交接。操作费用:26万元。操作时间:装船1天,湾仔报关1天,卸货1天。结算方式为票结,被告需要在运输前将预付款10万元汇至原告账号,余款16万元完成操作后当天汇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本合同自双方签定之日起执行,如需修改合同或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后执行。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将依照有关法规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限至2011年11月份30日。
2011年10月14日,原告出据并经被告加盖印章确认的报价单载明,线路云辉公司—深圳大梅沙—湾仔码头—澳门渔人码头—云辉公司;辉公司—至深圳大梅沙,并拖进展区9万元,深圳大梅沙—湾仔码头—澳门渔人码头展区8.5万元,澳门渔人码头展区—湾仔码头—云辉公司8.5万元,合计26万元;以上为纯海运费报价已含税,含国内报关费用,含澳门进出境清关费,动作前需要签订运输合同,到达展区由贵司负责拖进展位,我司拖轮配合贵司操作。
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据的知会函载明,广东××物流有限公司,感谢贵方在此次航展中对我司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为了确保我司参展的船只(双体风帆/P-77S)尽快返厂继续生产交货,现我司知会如下:根据双方约定,澳门航展于2011年10月30日结束后,贵方将于2011年11月1日将参展的我司船只拖至我司。若我方参展船只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回厂,影响该船只的生产及交货进度,我司将按照实际损失50,000元/天进行追偿。
2011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收条载明,2011年11月1日下午14:30分左右,由我司生产部经理肖某先生在珠海先歌码头代表公司签收到由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协助拖运的我司参加深圳大梅沙及澳门展会参展双体风帆船(型号:P-77S)回厂,该船只除前端两个羊角因拉扯受力弯曲外,其余位置显示正常,特此证明。
2012年2月6日,中国(深圳)国际游艇及设备展览会组委会出据证明载明,兹有珠海××游艇有限公司与2011中国(深圳)国际游艇及设备展览会组委会签定了参展协议,参展船只为双体帆船,展位号C11,按组委会的参展规定,参展船只必须在参展前1天抵达展场(即2011年10月19日)但直到2011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该公司的参展船只才抵达展会现场。展览会时间2011年10月20日至23日,参展地点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湾游艇会。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拖航合同纠纷案。原告、被告签订的《拖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双体船只拖到达指定位置,有否违约。
被告认为由原告提供拖运服务,是将双体船只拖至指定位置参加2011中国(深圳)国际游艇及设备展览会,展会开幕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3日,原告须于2011年10月18日下午在鸡啼门大桥水域接船,按照展会主办方规定的时间(提前一天)也即19日上午到达深圳大梅沙展区,但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及不负责任,没有按照要求时间到达指定准确位置,而是朝着错误的相反方向将游艇拖至深圳湾大桥。由于原告准备不充分且极不负责任,在调整拖运方向且等待潮水来时,由被告另行临时紧急租用了小拖船才将游艇于20日下午五点才到达大梅沙湾展区外,致使参展游艇延误了一天多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作业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待定)。操作时间为装船1天,湾仔报关1天,卸货1天。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被告规定位置,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预定计划操作,按正常费用收取,若发生既定操作流程外的其他操作,双方商定具体操作流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被告需提前3-5天以书面或邮件或电话形式通知原告操作时间,并至少提前1天将报关所需资料提供给原告,并做好作业的准备全力协助原告完成此次作业,若汛期发生改变或者天气突变,需提前1-2天以书面或邮件或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延迟作业时间,具体时间被告另行通知。本案中由于被告没能提供明确的作业时间,从而无法界定应将双体船只拖到达指定位置的准确时间,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时间到达指定准确位置而违约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票结,被告需要在运输前将预付款10万元汇至原告账号,余款16万元完成操作后当天汇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在给原告出据的收条中载明,2011年11月1日下午14:30分左右,由我司生产部经理肖某先生在珠海先歌码头代表公司签收到由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协助拖运的我司参加深圳大梅沙及澳门展会参展双体风帆船(型号:P-77S)回厂,该船只除前端两个羊角因拉扯受力弯曲外,其余位置显示正常。被告在知会函和收条中均没有提及因原告原因致使参展游艇延误之事,被告又没能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说明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表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其义务,被告应在完成操作后当天将余款16万元汇给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万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受理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再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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