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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良忱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良忱。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1号。法定代理人:高宝玉。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62号。法定代表人:林少敏,该公司总经理。董良忱因与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良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一些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清。1.涉案的疏浚工程到底产生了多少泥方量?其中多少用于吹填造陆,多少被外抛(据董良忱初步测算,外抛的泥方量应在1000万方以上)?2.营口港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疏浚物的倾倒申请单位,其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一份《倾废许可证》,批准倾倒量仅为200万立方米,且该证上显示的工程名称除涉案的仙人岛港区航道疏浚工程外,还包括“营口港务集团a港池”工程,那么,该《倾废许可证》是否足以涵盖涉案的疏浚工程所产生的外抛泥方量?如果不足以涵盖,涉案工程项目中产生的那么多疏浚物都被倾倒到哪里了?3.营口港公司提供的该份《倾废许可证》中载明的载运工具仅为“交耙118”轮,而广航公司所属的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的船舶还有“尼罗河”、“万顷沙”、“广州号”等轮,这些施工船舶是否实施了倾倒作业?如果是的话,它们有无《倾废许可证》?如果没有《倾废许可证》,营口港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基于何种理由不为其申请《倾废许可证》?广航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基于何种理由在明知其所属船舶没有《倾废许可证》的情况下却仍然进行了施工?4.本案中,营口港公司作为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暂且不考虑其获得批准的倾废量可能根本不足以涵盖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外抛泥方量),其在施工船舶每一次装载外抛的疏浚物时,是否通知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是否通知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倾倒后,是否详细记录了倾倒的情况?是否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书面报告?上述事实,对于认定营口港公司和广航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我国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进而对于认定两者是否构成污染申请人养殖海域的污染者,是至关重要的,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因而法院本应通过要求两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方式予以查清。但本案重审的一、二审判决,对这些重要的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均未予查清。(二)本案两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任何人,只要其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且其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都应属于污染者的范围,并应对遭受污染损害的受害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证明了某一主体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行为的,对于该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后者承担。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其遭受了污染损害、其是被侵权人等举证责任,并已经举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此时,即应由两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违法行为与申请人遭受的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但一、二审判决显然仅将实际实施了排放或倾倒污染物的人认定为污染者,而将那些虽然存在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行为、且其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并未实际实施排放或倾倒污染物的人,一律排除在“污染者”的范畴之外。这种理解,显然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字面意思,更不符合该条的立法精神,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举证证明两被申请人为污染者,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只需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违反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加害行为即可,至于其行为是否与申请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两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董良忱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营口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董良忱没有完成对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董良忱主张疏浚船到其养殖区抛泥,而不是泥从批准倾倒区扩散至养殖区造成底栖蛏子死亡,但董良忱没有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本案中,只有“交耙118”轮在案外人朱职养殖区边缘掉头时被营口海监和盖州海监应养殖户报案而调查(他们并不是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是中国海监第三支队),而没有其他疏浚船舶被调查。经过调查,该轮是在掉头,并没有倾倒疏浚物,该轮出具的倾废许可证也表明倾废区远离养殖区(倾废区在航道以北约15公里远,涉案养殖区位于航道以南约2.5公里远),调查机关也没有作出认定存在违法倾倒的结论或者给予处罚。且中国海监第三支队已出具证明,证明所有疏浚船舶,包括“交耙118”轮在内,在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任何违法倾废行为。即使“交耙118”轮船员违法倾倒,依法也应当由对其行为负责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工程的总发包人营口港承担侵权责任。(二)董良忱没有完成对污染损害的举证责任。1.董良忱伪造巨额损失证据。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调查询问笔录,靳秀艳是岸边收蛏子的商贩,从没卖过董良忱()和朱职()1573吨4719万元的蛏子苗,她只是应朱职要求帮忙签字,签字时她根本不知协议内容,更不认识董良忱和吴恩忠。当地不存在蛏子苗养殖,是借养殖为名申领海域使用权,到附近海域采捕,吴恩忠曾经是他们雇来管伙食后勤的,根本不是会计。董良忱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杨玉财也根本不是养殖合伙人,杨玉财养殖合伙人是李育林。2007年7月杨玉财在未经李育林同意的情况下将同李育林承包的103公顷海域由朱职居间介绍,将海域使用权以120万元价格卖给了董良忱,董良忱购买此证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官司,没有投入,其恶意诉讼行为法院不应支持。2.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监测站没有合法委托,只持有乙级资质,对本案诉称高达4530万元经济损失的渔业污染事故没有调查处理资质,对死亡数量和价格没有资产评估资质,监测站调查鉴定过程中从未通知过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或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到现场,也未通知董良忱到现场,整个鉴定过程不公开、不合法。而且监测站人员没有合理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因此,监测站的鉴定评估报告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是污染损害侵权纠纷,原告对诉称侵权行为和污染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原告证明了侵权行为和污染损害都成立,才涉及到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二者都不成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自然不能成立,无需被告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营口港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广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当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必然晚于2014年6月12日。经过初步判断,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时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申请再审书没有指出两审判决认定的哪些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谓的“未予查清”的四个问题,是本次申请再审时首次提出的新问题,与案件审理结果无关,本就无需查明,况且,这四个问题与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相冲突,不能得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结论。(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污染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污染者,即污染环境的行为人。上述规定确立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识别原则。广航公司认为,在倾倒污染案件中,倾倒者是侵权人。鉴定机构在书面回复中已经确认,造成养殖区污染的原因,是船舶向养殖区直接倾倒疏浚物造成的,而不是疏浚物扩散到养殖区造成的。无论在“倾倒污染”案件中,还是在“扩散污染”案件中,董良忱均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谁是加害人,即谁从事了污染行为。广航公司请求驳回董良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董良忱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为:(一)董良忱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董良忱主张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为污染损害的侵权人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董良忱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本院审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董良忱送达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显示的签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董良忱的代理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广航公司主张董良忱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6个月时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董良忱主张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为污染损害的侵权人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董良忱主张污染损害赔偿,应首先举证证明其是合法的被侵权人、该海域被污染的事实、实施污染行为的侵权人以及污染损害数额,再由加害人对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污染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董良忱主张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为侵权行为人,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养殖户朱职、杨玉财等人将镇江红旗江海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交耙118”轮拦截在海上,并向营口海监及盖州海监报案,称“交耙118”轮在其经营的养殖海域抛泥,给其养殖造成污染。“交耙118”轮的船长当时向朱职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该轮当时施工船位为北纬40°12′790,东经121°49′063,施工区域为仙人岛航道9+000—11+000航道南边线内外各。该船长称其在该位置掉头,没有倾倒。此外,董良忱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指控的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有违反规定倾倒疏浚物污染其养殖区的行为。董良忱主张系仙人岛港工程的发包方营口港公司及施工的广航公司实施了倾倒疏浚物的侵权行为,但根据董良忱所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在其养殖区实施疏浚物倾倒的船舶并非为营口港公司所有或控制,也不能证明在其养殖区倾倒疏浚物的行为系受营口港公司指示。营口港公司就建设仙人岛港航道工程已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倾废区域,并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确定,且该规定区域远离董良忱养殖区,董良忱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营口港公司与在其养殖区附近非法倾倒疏浚物的船舶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营口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董良忱亦无证据证明广航公司实施了在其养殖区非法倾倒疏浚物的行为,或者广航公司管理和控制的船舶实施了在其养殖区倾倒疏浚物的行为。即董良忱并无证据证明营口港公司和广航公司是造成海域污染的侵权行为人。(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董良忱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存在污染的事实、其遭受了污染损害、其是被侵权人等举证责任,并已经举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行为,此时,即应由两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违法行为与申请人遭受的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董良忱应举证证明两被申请人为污染者,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一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董良忱主张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为污染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董良忱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举证责任没有转移至营口港公司和广航公司。一、二审判决对于董良忱要求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赔偿其因污染遭受的养殖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董良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良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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