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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书并公证后一方反悔被泰安法院驳回的案例(泰安离婚马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书并公证后一方反悔被泰安法院驳回的案例(泰安离婚马律师推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过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2000)东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反诉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双方签订的经该公证书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夫妻财产约定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夫妻财产约定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甲与胡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二项胡某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字第号),双方在适当时间变更在陈某甲名下,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陈某甲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的义务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东房权字第号)过户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该《夫妻财产约定书》的约定,同时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将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1998)字第xxx号】变更到原告(反诉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房产证号为东房权字第号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二、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产证号为东房权字第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协助办理;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1998)字第号】过户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协助办理;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中的两间应归其所有,其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1997)东新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虽然上述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未竣工的两间归上诉人所有,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上看,双方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处理,该约定书中明确载明诉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出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因该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该约定书已经经过公证,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内容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陈某甲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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