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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诉***等公司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
  法定代表人:解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法定代表人:宋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王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辽宁成大方圆连锁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抚顺成大方圆公司)、***(以下简称:咏和公司)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申请追加***(以下简称:辽宁成大方圆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大方圆连锁公司同时暨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勇,被告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成大方圆连锁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签订《企业名称及品牌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使用含有“成大方圆”字样的公司名称,字号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停止使用“成大方圆”字样,咏和公司告知原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已于2012年6月11日变更为咏和公司,并向原告提供《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咏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咏和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不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成大方圆”字样的书面承诺。同时保留向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咏和公司索要2013年3月1日后的字号使用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成大方圆”字样;依法判令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咏和公司连带给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字号使用费6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辩称: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与解勇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解勇,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结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由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解决”,同时约定“鉴于解勇需要继续使用企业名称和‘成大方圆’字号”,双方签订《企业名称及品牌使用协议》,约定使用为期一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使用费期满双方另行协商。由于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于2002年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有诸多的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无法核准注销,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于2011年以后未再参加年检,企业现处于歇业状态。解勇为维护员工利益,接手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后,决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重新设立公司。但由于上述未尽事宜导致无法注销抚顺成大方圆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咏和公司辩称:咏和公司是2012年6月经抚顺市新抚区工商注册分局批准,依法投资设立。咏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也未使用过“成大方圆”的字号。原告起诉其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辩称:抚顺成大方圆公司从未告知其被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税务机关处罚的相关事实,双方未就处罚进行沟通、协商,第三人无法协助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处理相关事情。也不知道被告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告知第三人名称早已变更;即使存在不能更名事实,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应自行处理,之后向第三人索赔或主张权利,无权使用原告的字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翌日,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另外三位股东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第三人及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将其持有的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解勇;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应付股东2009-2010年股利697,781.52元由解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辽宁成大方圆公司;本协议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结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由第三人解决;企业名称使用的特别约定:鉴于解勇需要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和“成大方圆”字号,双方同时签订《企业名称及品牌使用协议》,该协议为本协议的附属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存在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第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解勇依照上述协议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与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签订《企业名称及品牌使用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的股权转让,转让后,原告许可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继续使用含有‘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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