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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者权益未受损害的前提下,应当慎重适用“两倍工资”的惩罚性条款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蒋艳超律师
在劳动者权益未受损害的前提下,应当慎重适用“两倍工资”的惩罚性条款
本案中(梁勇诉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并未因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受损,用人单位也并未获利。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虽双方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仍按原合同足额支付了相关劳动报酬,未降低劳动者的待遇。即客观上,劳动者保留了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机会,也取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与待遇。若此时,用人单位书面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反而将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没有劳动收入来源。因此,对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未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向劳动者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注重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并且,如前所述,双方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劳动者,若在本案中适用“两倍工资”的惩罚性条款,则变向鼓励了劳动者因过错而获利,不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以上观点均摘自《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自主选择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双倍工资差额》,作者:方剑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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