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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齐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梅继续履行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我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判令诉讼费由孙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我与孙梅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120号的房屋出卖给我,合同总价款为126万元,定金3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由我自行划转至孙梅账户,首付款40万元于过户当日由我自行划转至孙梅账户,尾款83万元由我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给孙梅。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孙梅支付了3万元定金,但双方在办理完网签手续后,孙梅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我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多次找孙梅进行协商,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梅辩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准备卖了。
三、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120号房屋登记为孙梅单独所有。2015年8月10日经某房屋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出卖人孙梅与买受人齐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海淀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120号房屋,该房屋未设定抵押。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格为126万元,上述价格包含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3万元。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出卖人应当在收到买受人全款后三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涉及此次房屋交易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至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合同附件一《资金划转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卖人)孙梅与乙方(买受人)齐琳约定的房屋主体价格为126万元。甲方承诺对该交易房屋有完全处分权,房屋无产权纠纷、未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未进行除产权证登记信息外的抵押和对外提供担保,乙方知晓并认可甲方的承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按以下方式将款项划转给甲方:1.定金3万元,乙方于2015年8月10日自行划转至甲方账户,全部定金的最终处理方式为转化为购房款的一部分;2.首付款(不含定金)40万元,乙方于过户当日自行划转至甲方账户;3.尾款(不含定金)83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尾款,付款方式及时间依银行放款时间确定。同日,孙梅、齐琳与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三方对居间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三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齐琳支付孙梅购房定金3万元,但之后孙梅一直未配合齐琳申请银行贷款。2015年10月12日买卖双方共同到某房屋中介公司处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事宜,孙梅本人未到场,其女婿到场与齐琳一方进行协商。孙梅一方提出因房价大幅上涨,要求齐琳一方增加房价,否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在协商过程中,孙梅的女婿称:“一开始老头闹着要不让卖,不卖后来就沟通嘛,沟通说卖了就买一个吧,现在这房价都没边了……”。孙梅表示其对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一事进行协商毫不知情,其女婿事后未向其说明协商情况,且其女婿不能代表其与买方进行协商,涉案房屋系其与爱人王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签约时王勇不在场,2015年10月12日其爱人王勇才从老家赶往北京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故其要求解除与齐琳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某房屋中介公司主张双方签约时业务员已询问过孙梅其家人是否同意其卖房,孙梅表示其家人同意其卖房,并且提交《证明》一份详细说明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交易的全过程,并写明孙梅一方要求上涨房价,未与齐琳协商一致,后中介公司告知孙梅一方,如违约需赔偿齐琳一方违约金,孙梅一方先后两次与中介公司电话沟通,表示同意赔偿齐琳违约金12万元,后涨至15万元。孙梅对该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协商的结果与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赔偿的金额不太一样。庭审中,齐琳明确表示其可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
四、法院判决
被告孙梅继续履行其与原告齐琳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梅剩余购房款123万元,在原告齐琳付清剩余购房款后三日内,被告孙梅协助原告齐琳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12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齐琳名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房屋登记为孙梅单独所有,齐琳与孙梅经某房屋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三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孙梅在签约时应当确保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孙梅同意齐琳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尾款83万元,但孙梅在签约后未配合齐琳办理申请银行贷款等相关手续,孙梅已构成违约。孙梅在庭审中虽主张其对2015年10月12日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一事进行协商毫不知情,其女婿事后并未向其告知,但其对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上述主张明显相悖,足以认定孙梅就其女婿代表其与齐琳就房屋买卖一事进行协商一事知情。孙梅女婿在与齐琳进行协商时明确提及孙梅的爱人开始不同意卖房,后经沟通同意出卖,只是因为房价涨幅过快故要求齐琳一方增加房价。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明确可以看出,孙梅的爱人对孙梅出卖涉案房屋一事并非不知情,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孙梅一方亦未以孙梅的爱人不同意卖房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仅因为房价上涨过快导致双方就增加房价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故孙梅现以其爱人签约时未在场且不同意卖房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因孙梅没有充分的依据行使合同解除权,齐琳明确表示可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齐琳要求孙梅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