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律师点评一件二手房迟延迁出户口引起的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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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5年3月10日,出卖人魏宝玲和买受人杨荣山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荣山购买303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13万元。
双方在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5年4月27日,杨荣山取得303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27日,魏宝玲、田铁生(魏宝玲前夫)与杨荣山签订《协议书》,约定魏宝玲和田铁生自协议签署之日起90日内,即2015年10月27日之前把田铁生的户口从303号房屋中迁出,但是魏宝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荣山在2015年10月27日之前暂时不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魏宝玲的违约责任。现303号房屋内尚有田铁生一人户口未迁出。
后因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日期已至,杨荣山将魏宝玲和田铁生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求法院判令魏宝玲、田铁生将户口全部迁出,并支付违约金31万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魏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杨荣山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二、驳回杨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杨荣山、魏宝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与田铁生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依照《协议书》的约定,魏宝玲和田铁生应当于2015年10月27日前将田铁生的户口从诉争房屋内迁出,否则魏宝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魏宝玲至今未将田铁生的户口迁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三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田铁生未按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于杨荣山要求田铁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法院酌情考虑后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且魏宝玲依法请求法院酌减,杨荣山亦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酌定,最后在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之后将违约金酌定为5万元,于法有据。
然而对于杨荣山要求魏宝玲、田铁生迁出户口之主张,鉴于户口迁移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最后做出了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的判决。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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