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质权纠纷
近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债权质押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黄某偿还胡某成借款10万元,惠州市某第二小学在21万余元工程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用3510元,由惠州市某第二小学负担。
2002年4月2某,黄某与惠州市某第二小学签订了承建该小学教学楼的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第二小学尚欠26万余元,并出具了等额的欠条交给黄某收执。其间,黄某因缺少资金向胡某成借款10万元。因未能及时还款,2006年1月10某,黄某重新向胡某成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以“惠州市某第二小学建校欠条作抵押”,并将该校出具的欠条交给胡某成保管。黄某出具的该欠条未写明偿还某期,也未约定利息。第二小学后偿还黄某5万元,但黄某未偿还胡某成分文。
多次讨要无果,胡某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黄某、惠州市某第二小学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成于2004年借款10万元给黄某后,因未能偿还借款,黄某于2006年1月10某重新立借条给胡某成收执,并提供其拥有的第二小学出具的欠条给胡某成作抵押,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虽未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胡某成随时可追偿,故胡某成诉请判令黄某立即偿还借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是,胡某成起诉提交证据只是证明黄某提供其所拥有的债权为其借款作抵押,未能证明黄某系部分或全部转让债权,且第二小学亦表示其未接到黄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因此,在法律上第二小学没有直接为黄某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胡某成诉请第二小学偿还黄某欠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2006年8月15某,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黄某一次性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州市某第二小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胡某成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借款人:有权向被告学校主张权利
欠款人:学校不还钱我也无法还钱
欠款学校:不知道欠条被作了抵押
原告胡某成诉称,2004年间,原告借10万元钱给被告黄某垫资建设惠州市某第二小学的校舍,建好后,由于该校拖欠黄某工程款26万余元,因黄某无钱偿还,以第二小学的欠条作为抵押,答应将其中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6年1月10某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黄某答应只要第二小学偿还其欠款,首先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两方都拒付。
被告黄某庭审答辩称,我是借过原告的钱,但某小学无钱还我,我无办法还钱。
被告惠州市某第二小学答辩称,原告称借10万元给被告黄某垫资建设惠州市某第二小学的校舍不符合事实。黄某向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于2004年11月11某前已建好,并于2004年11月11某结算好。此后,答辩人又先后两次向黄某共清偿了5万元欠款,现仅欠21万余元。黄某向原告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1月10某,此时间明显在答辩人发包的工程竣工并结算之后,不存在垫资建设校舍的可能。被告黄某将其享有的债权作借款抵押,答辩人不知道,与答辩人无关。
一审判决后,胡某成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小学没有收到关于债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的通知,忽视了债务人黄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根本原因就是被上诉人的赖债行为,不判决拖欠工程款的第二小学履行还债义务而是判决没有偿还能力的黄某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公平的。即使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要件,上诉人也可以法律赋予的代位权向第二小学主张权利,或者上诉人胡某成持有被上诉人第二小学出具的欠条是质押行为、可以向债务人第二小学主张权利。
第二小学答辩称:拖欠黄某工程款属实,该欠条也真实,但在出具欠条以后已经偿还了5万元。第二小学并不清楚黄某向胡某成借款的事情,也不清楚黄某将欠条转让给胡某成的经过。第二小学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还债需要当地政府部门拨款。
二审时,黄某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法院认为,第一,黄某对第二小学的债权合法。该债权是依据建筑工程合同所完成的工程竣工结算以后合法取得,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第二,黄某有权处置该债权。黄某对第二小学的债权是合法财产权,该权益的行使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权利人黄某可以采取抵押、转让、放弃、部分豁免等方式处置。第三,黄某将该债权抵押给胡某成是质押。黄某向胡某成借款的用途是建筑第二小学的教学楼,约定的还款资金来源也是第二小学支付的工程款,这两个债权之间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不可分割。从黄某向胡某成重新出具借条的记载看,已经十分明确了是以“惠州市某第二小学建校欠条(26万余元)作抵押”。黄某已经将该欠条原件交给胡某成收存,说明该抵押是一种债权的质押。黄某的债权是合法取得,该权利凭证真实有效且已经交付给质押权人胡某成保管,质押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质押关系成立生效后,债务人第二小学负担的也只是26万余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未因为该质押关系而额外增加其负担。胡某成作为质押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黄某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质押债权中的债务人第二小学主张权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的裁判作出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债权质押的情况下,依据质押关系成立的一般原理认定了本案债权质押行为的效力,这一做法与物权法的立法是一致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判决:存款单、借据、合同公证文书等。本案中,黄某与胡某成除在黄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以“惠州市某第二小学建校欠条作抵押”外,还将该欠条的原件交付给了胡某成,其手续是完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