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祥诉张存枝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泽祥,男,汉族,1929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存枝,男, 1962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泽祥诉被告张存枝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祥及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被告张存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有三男三女,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结婚成家,现原告已步入晚年,无生活来源,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请:(1)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1200元,(2)要求在被告家及其他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原告的医疗费及百年费用由其承担三分之一,(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确未在我家居住,原告在原先分家时给自己除的房子里居住,从2008年2月开始,原告在其他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但该我承担的粮食及医疗费,被告均已出,被告仅2008年、2009年的粮食及医疗费未出。关于医疗费及百年费用,我只承担我应该承担的份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杜学兰证明一份(2)刘新平证明一份(3)大兴张泽奎诊所证明一份。
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证明了村委会多次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不合法,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盖公章,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到庭作证,本院不亦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出具体多少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的中原被告的诉讼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泽祥共有三男三女,均已成年。被告是原告的次子。从2008年2月开始,原告未在被告家居住,原告在其他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被告应该承担的原告的2008年、2009年的粮食及医疗费未出。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的次子,且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又结合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等标准,又被告亦同意与其他儿子三人共同承担赡养费,被告应每月承担赡养费9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每月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故被告应为原告的居住提供条件,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不去被告家居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住房补偿20元,又因被告兄弟三人,根据三人轮流承担原告的居住计算,被告一年中应承担4个月,即被告一年给付原告住房补偿80元,被告提供居住的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医疗费及尚未发生的百年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因被告现兄妹六人,故被告应当承担总费用的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80元、住房补偿80元,二者合计每年1280元(给付方式为2009年的费用11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1160元于此年的第一个月份的10日前付清)。
二、原告的医疗费及百年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存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丽
审 判 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刘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