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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 能否作为其成年后入罪标准
发布日期:2017-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李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9日被河北省G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9月20日,李某在G县商业街上,趁被害人程某不备之际,将其随身背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342元。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实施的抢夺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在法律理解、适用上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依照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结合河北省抢夺罪“数额较大”的二千元的标准。应当以一千元作为本案“数额较大”的标准,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律适用上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排除适用于法有据。刑法第65条对累犯的规定为未成年犯罪前科是否适用成年后犯罪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该法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从本法条的语法逻辑上来看,“但书”中 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和“过失犯罪”属于同位语。而根据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致认可,这里的“过失犯罪”指的是前后罪只要有一个是“过失犯罪”,则普通累犯不能成立。按照“过失犯罪”的逻辑思路,我们自然也可得出,这里的“不满十八周岁”指的是只要前后罪之一符合该条件就应该排除普通累犯的成立。“举重以明轻”,既然法律规定排除累犯的情形,那么作为抢夺入罪情节的抢劫前科,在法律具体适用中,应将未成年时的抢劫前科作为例外,排除适用。
    2、从证据使用上看,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法审委会委员胡云腾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刑诉法第275条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对于封存的犯罪记录,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相关记录。需要说明的是,查询的是犯罪记录,而不是案卷材料。”由此看出,即使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也不能调阅相关的案卷材料等证据。而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如若要适用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抢夺罪入罪数额减半的规定,就必须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曾因抢劫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而依据刑诉法275条规定,司法机关无法提供证据材料,则就不能认定李某的减半入罪。
    3、从司法实务操作角度来看,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若作为之后犯罪的条件,司法机关将无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本案中,如认定李某构成抢夺罪,势必要在审理查明部分叙述其未成年时的抢劫前科,检察机关一旦将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表述在起诉书中或者作为定罪量刑情节来考量,就涉及到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程序中予以公开,则不可避免的将依法获取的犯罪记录向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等公开,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但是这违反了刑诉法要求对查询到的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的规定。
    4、从立法本意上看,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需要特殊保护。国家之所以出台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之法律,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成长阶段,本身具有很大的可塑性,通过正确的引导,更加能够让其实现其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若由于前科记录,不论未成年人今后表现如何,给其贴上人身危险性的标签,容易造成未成年人自暴自弃,甚至可能导致危险性极小或者已经不再具有危险性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因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进行消除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环节的体现,同时还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公平,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李某前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按国家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政策的相关精神,理应不将其前科犯罪作为现在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李某抢夺的数额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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